2007年2月24日19时30分左右,淮安市淮涟专线客运有限公司胡冬驾驶苏HO4010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淮安市往涟水,沿苏309线由西向东行使,行至93KM+700M处时,撞到同向在前面行使的张学海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厂尾部,至张学海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部门处理,认定胡冬负事故全部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费用8261.2元,施救费用等2000元,车检费180元、照相费80元、其他费用2223元,另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已赔偿张学海等人医疗费、误工费等529583.5元,合计542327.7元。保险公司已理赔三责险车损166504元,承运人责任险1174.68元,保险理赔不足部分为374649.0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淮涟专线驾驶员管理规定》之安全管理奖惩条例第八条规定,驾驶员发生行车事故,事故处理相关费用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驾驶员承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理赔不足部分损失的30%即112394.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劳动者在从事劳动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该纠纷发生在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应为劳动争议纠纷,而非普通民事案件。被告在从事劳动过程中给原告单位造成损失,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应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纠纷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依法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淮安市淮涟专线客运有限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2550元退还给原告淮安市淮涟专线客运有限公司。
劳动者在从事劳动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于这是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发生的纠纷,故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而不是普通民事案件,其所适用的实体法也应当是劳动法而不是民法。如果用人单位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仅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的,也应在仲裁后,一方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后,人民法院再参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处理,即“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如果用人单位以违纪为由将劳动者辞退,同时向劳动者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的,则无法参照适用劳动部的上述规定,但仍应贯彻保护劳动者的基本原则,即当劳动者故意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时,应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如损害是因劳动者过失行为所导致,人民法院则应根据过失的轻重、损害的程度和劳动者的实际收入水平,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如果劳动者仅为一般过失的,一般可免除劳动者的赔偿责任。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指挥、安排下正常提供劳动,本人并无违反劳动纪律或工作规则行为的,即使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在劳动关系中,适用风险责任由用人单位负担原则,即劳动者依用人单位的要求提供劳动但产品或工作结果有瑕疵时,劳动者不负瑕疵担保义务,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仍须给付全额工资。如果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工作规则中规定劳动者负瑕疵担保责任,则应认定该规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