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2002年10月以前本案申请人鸿昌公司的住所为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31号,2002年10月17日本案申请人在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住所变更为哈尔滨市开发区嵩山路38号,2003年5月又经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住所变更为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5号。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材料予以证明。故仲裁委员会及其委托人向鸿昌公司原住所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31号送达的仲裁文件,本案申请人鸿昌公司均未收到。
法院认为;仲裁委员会先以特快专递形式向鸿昌公司送达,送达地址是鸿昌公司的原住所哈尔滨市珠江路31号,而当时其已在工商行政主管机关将住所变更为哈尔滨市开发区嵩山路38号,仲裁委员会在送达仲裁文件的特快转递被邮政部门以“迁移新址不明”退回的情况下,仍委托送达人按原地址进行送达,而未采取向当地工商行政主管机关查询这一最通常的合理查询的方法。因此本案仲裁文件的送达不符合《仲裁规则》第八十一条“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讯人或投递至收迅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讯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应视为已经送达。”的规定,不能视为已经送达。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在本案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和进行仲裁程序通知的情况下作出的,属于不应由本案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案申请人的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
关于本案申请人提出的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撤销涉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不是海事法院在审理该案中须审查的范围,申请人的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4月15日作出的(2003)海仲裁字第002号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申请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