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出生于1966年,原是大余县某选冶厂的女职工,1986年以来一直从事化验工作。1998年12月27日,被告某钨业公司成立后,租赁原大余县某选冶厂的厂房、生产设备,原某选冶厂职工大部分转入被告公司工作。2000年6月16日,大余县某选冶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对原告进行了经济补偿(即买断工龄)。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签定了2003年10月至2003年12月31日、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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