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方中国A 公司与买方马来西亚B 公司于1 9 9 4 年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该合同规定:“因本合同的履行或与之有关的一切纠纷应通过友好方式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应将纠纷提交香港法院按香港法律仲裁解决,其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买方按合同规定预付了货款,卖方由于各种原因未能按时交货,买方遂在中国某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予以立案。但卖方以该案属于仲裁管辖为由,提出抗辩,法院以香港法院非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无法执行为由驳回卖方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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