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承包施工是目前建筑施工中普遍采取的一种建筑施工方式。按其承包主体和性质的不同,在现实中可分为建筑工程个人承包和建筑工程单位分包施工。前者是指无建筑资格许可证的个人对建筑企业某项施工作业承包施工,后者指有建筑资格许可证的独立法人对建筑总承包企业某项工程的分包。
对建筑工程单位分包施工而言,承包方是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独立法人,其雇佣职工建筑施工是完全脱离了发包方的独立建筑施工作业,在施工作业中发生伤亡事故,赔偿义务主体无疑应为承包单位,事故性质为工伤。
对建筑工程个人承包施工而言,建筑企业与私人承包者应属企业内部承包性质,因为被承包建筑企业本身的法律地位并未因承包施工而有所改变,仅仅改变了建筑企业本身的建筑施工管理方式。承包人在承包生产期间只能以企业的名义,而不是也不能以个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交往,其民事交往产生的权利由企业享有,义务由企业承担。当承包人对外交往创设了民事法律关系时,该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是企业而不是承包人个人。因此,建筑企业与私人承包施工者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建筑企业与私人承包施工者签订承包合同后,私人承包者即获得对承包施工作业进行组织施工的授权。私人承包者组织施工的行为属建筑企业授权的职务行为,其因组织施工需要而雇佣的职工属建筑企业职工。某职工因建筑施工而负伤、致残、致死,应属建筑企业职工因工负伤、致残、致死。该事故性质属工伤事故性质,事故单位和赔偿义务主体为建筑企业。
这种分析认定与劳动部劳办发(1997)62号复函的意见也是一致的。〔2〕该批复包含二层意思:第一、对于个人承包租赁生产经营,发包方或出租方为事故单位,包括承租方或承包方虽属独立核算单位,但不是独立法人的情形。第二、企业组织承包租赁生产经营,原则上发包方或出租方为事故单位。只有独立法人或有证照的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后,其生产经营活动完全脱离了出租方或发包方而自由生产经营时发生职工伤亡事故,承租方或承包方为事故单位。建筑工程承包施工是企业承包、租赁生产经营的一种形式。
就本案涉及的内容而言,建筑工程个人承包施工中发生伤亡事故,其事故单位和伤亡事故赔偿责任主体为发包单位建筑企业,笔者认为,其法律理论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建筑企业应当对建筑施工作业中所发生的伤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因此,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任何逃避对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和承担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的行为无效。
第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无论任何民事主体,既然享有民事权利,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没有义务的权利和没有权利的义务是不存在的。建筑企业个人承包施工仅仅是建筑企业实行的施工生产方式,企业仍是建筑施工活动的主体和建筑施工活动成果的所有者。企业在享受成果的同时,理应承担建筑施工中可能发生职工伤亡事故的危险。
第四,促进企业劳动保护,减少事故危险。保护劳动者的各项合法权利,是任何一个国家劳动法的根本任务和重要立法目的。改革开放以来,各种类型的企业不断涌现,创造了巨大的社会财富。但一些企业,包括一些建筑企业为了追逐高额利润,不重视安全生产,不给劳动者提供安全生产条件,致使工伤事故频频发生。据有关资料统计,2001年,企业工伤事故死亡人数12554人,平均每天死亡34人。工伤事故的发生严重威胁到劳动者的生命和健康。当工伤事故发生后,对每个受害者来说,结果都是不可挽回的。如能在案件的审理中,充分运用人民法院裁判的引导作用,促进企业加强劳动保护,防患于未然,尽可能地减少伤亡事故发生,这更符合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的思想。建筑企业相对于私人承包者而言,更有能力为职工提供安全卫生的生产条件。伤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企业承担,有利于促进企业为职工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对职工的安全教育,从而减少和防止伤亡事故,减少职业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