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系自益信托合同中信托机构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转让手续导致委托方遭受巨大损失而引起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原告是否有权转让信托受益权、被告拒绝办理受益权转让是否违约和合同解除及相应后果为何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原告是否有权转让信托受益权”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自益信托收益权转让及合同的理解方面的内容。
我们先看一下信托的内涵。我国法律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上述定义基本体现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责任有限性和信托管理连续性这几个基本法理和观念。
第一、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这是信托关系成立的前提。一是对受托人诚信的信任,二是对信托人承托能力的信任。
信托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法律关系,没有信托财产,信托关系就丧失了存在的基础,所以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必须将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这是信托制度与其他财产制度的根本区别。财产权是指以财产上的利益为标准的权利,除身份权、名誉权、姓名权之外,其他任何权利或可以用金钱来计算价值的财产权,如物权、债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第三、信托关系中的三个当事人,以及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是信托的两个重要特征。信托关系是多方的,有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这是信托的一个特征。并且,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这又是信托的另一个重要特征。
第四、信托是一种由他人进行财产管理、运用、处分的财产管理制度。
信托机构为财产所有者提供广泛有效的服务是信托的首要职能和唯一服务宗旨,并把管理、运用、处分、经营财产的作用体现在业务中,它已成为现代金融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与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关于商事信托。信托的性质从法律立场讲,凡属于"社会经济交往"引起诉讼的范围之内,称为商事信托。亦有称凡涉及"商事法"(商法)的信托事项,称为商事信托。因为这类信托事项与调整商业活动的法律规范关系十分密切。它通常包括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和海商法等方面的法律规范。例如股份公司的设立、改组、合并、解散与清算的信托,公司债(企业债)债券的发行。还本付息的信托,商务管理的信托,商业人寿保险的信托等等。由此发生的信托事项均为商事信托。
所谓自益信托,公益信托的对称概念,又叫做私益信托,是指为特定的他人或委托人自己的利益而设立的信托,以个人或法人团体自身的利益而举办的金融信托业务其受益人是固定的,其受益人与举办人是有利益关系的个人或法人。
我国法律对自益信托的转让并无进行强制性的规定,因此当事人能否转让、如何转让等事项均由自益信托合同的当事人进行约定,而此处又涉及了合同的理解方面的内容。
合同双方当事人本着自愿的原则订立合同,一旦订立,那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就有了约束力,也就是说要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合同规定不尽详尽的时候就涉及合同解释的问题,如何解释合同就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一般来说合同的解释第一要尊重合同的文本意思,当文本意思不能确定的时候,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另行订立合同约定。约定不成的,由法院再本着一定的解释原则按照法律进行解释。
在本案中,信托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还包括信托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义务”,亦即他们将法定的权利义务纳入了约定的义务范畴,是其自由处分权的体现。根据该项约定以及《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告作为信托投资公司,理所应当为受益人办理信托受益权转让的有关手续,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的行为显然属于违反其作为金融机构的法定义务和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
最后,对于“合同解除及相应后果为何”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合同解除的效力方面的内容。
所谓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在一定条件下通过当事人的单方行为或者双方合意终止合同效力或者溯及地消灭合同关系的行为。它包括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类别。法定解除的特点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方式(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在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前,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消灭合同关系的行为)。主要包括四个情形:(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预期违约)(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并不必然发生合同解除的结果,因为解除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不行使解除权或明确表示抛弃解除权,从而继续维持合同的效力。
网站提示:合同订立的过程中,首先要查找相关资料,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订立合同,首先,要详尽的理出合同应当订立的内容,比如,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标的额,履行的时间地点,违约责任。这些都是比较粗线条的,但是每一条都有很多内容,细说来,比如在买卖合同中交付货款的时间,收款交货的次序,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这些都是可以自由规定的。有人要问,规定这么细有意义吗?当然有,比如规定双方在合同所有权转移时间时候,因为合同所有权转移直接涉及了标的物风险的转移,所以要谨慎考虑,如在途货物的买卖,法律规定货物的风险自合同成立的时候转移,也就是说如果我买了在途运输的货物,那么在签订完合同后,这批货物就是我的了,如果在途中出了事故造成损失,需要由我自己承担的。这些在订立合同中都是要考虑到的。
此外,合同的解除也可以自由设定一些条件。比如买卖合同中,可以自由设定如货物不符合特定要求的话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