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新承包人刘某应否继续交纳承包费存在二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国家既然已免除农业税,刘某也可以享受国家政策所带来的优惠,所以刘某不用再向村委缴纳承包费。第二种意见认为,因为国家免除农业税属重大政策调整,是双方无法预料的新情况,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再则刘某不是该村村民,他虽可享受与原承包人即该村村民同样的免税待遇,但并不等于说可以无偿使用他人土地。就发包人村委与新承包人刘某签订的合同而言,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应看原承包人即该村村民是否追认,如追认可认定合同有效,至于发包人与新承包人之间的承包费条款,可按情势变更原则予以调整。如该合同未经村民追认则应认定合同无效。
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的草案中曾作了相关规定,但这一规定在正式公布的合同法里被取消,然而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情势变更问题。正如本案就属于情势变更所引起,刘某交纳了2年的承包费后,因国家免除了农业税,如果信守传统的纯粹形式主义的合同概念,即契约必须严守的原则,那么在合同剩余的28年里刘某使用他人土地就不用再交承包费了,这样对村委是不公平的。显然在合同法制定时立法者是绝对没有预料到农业税会免除,农业政策会作如此大的改变的,所以在今天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重新审视为我们此类案件的解决仍然是有必要的。
一般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重大变化,致使继续履行合同会显失公平,因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该原则在赋予法庭直接干预合同关系的“公平裁量权”,使合同法能够适应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更好地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护经济秩序的正常流转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一般来说可导致合同变更或解除。在我国,从目的上来看,情势变更原则旨在消除合同履行中出现的显失公平现象,从而使合同在公平基础上得到履行。而对情势变更的请求权在学理上一般由遭受损失或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行使,在本案中可由村委提出变更请求,重新确定承包费,从而使双方的利益达到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