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地区民营企业众多,且多为劳动力密集型,需招募大量外来务工人员。而用人单位往往只追求经济利益,忽视对劳动者安全、卫生、社保等合法权益的保障,造成生产过程中大量伤亡事故发生。伴随着法律救济制度的增加和行政诉讼案件低廉,近几年来,因不服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案件迅猛增长,几乎占到基层法院年受案总数的一半以上。由于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程序牵连着经济赔偿的民事诉讼或社会弱势群体的权益,而行政和民事诉讼这两种诉讼制度在具体的制度衔接方面脱节较多,上述案件大量存在,裁判的公正与否会产生较大的社会影响。本案关键问题是行政部门未在法定的10日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否作为法院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以及上述10天期限是否属于不受其他规则制约的“帝王条款”?
第三种观点从解决纠纷的角度看,比较合理,但是违反了现行的一些既定制度。因为,从现行的制度来看,对工伤的认定应先由行政部门认定,是工伤赔偿纠纷仲裁和诉讼的前提,法院虽然可以审核行政认定行为的合法性与否,但不能直接在行政诉讼中代替行政机关认定工伤。同时,根据行政行为的“先定力”原则,行政行为在被撤销前推定具有法律效力,虽然否定了行政行为的效力,但原告并没有提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法院直接认定工伤,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与法院中立、消极的司法的本性相悖。还有,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并没有参照民事诉讼中的“有独三”和“无独三”的制度设计,法律没有授权第三人能单独提出自己主张,相反,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与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地位相近,“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只能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针对被告人有罪无罪进行控诉,对判决不服,也只能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考虑这类案件的特殊性,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应该作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并不是“天条”。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中,第三人是否属于工伤,直接涉及到其与原告之间的民事关系,因此,法院维持具体行政行为与否,直接影响第三人的实体权利。若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时候,排除适用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将导致第三人在诉讼中针对自己的权益无法表达意见。亦或表达了意见后,该意见不产生任何的诉讼利益。现代审判制度的场景设计及程序规划,直接目的在于每个参加者有权表达、申辩,而这些表达如果合理,必将产生效益。当中立的裁判者针对第三人的利益进行判断时,应该有聆听第三人声音渠道,并有义务让其声音产生化学效果,而不仅仅是“空气振动”的物理效果。否则,当行政部门与相对人达成默契时,第三人的利益将荡然无存。
其次,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负举证责任,但对第三人提供证据没有作出明确的限制,在制度上有缺失的情况下,其利益应归于弱势群体。同时,考察第三人提供证据能否作为法院维持行政行为的依据,应从行政诉讼法设定举证责任的目的来分析,即,是否有利于争议的平息;是否有利于客观真实的发现;是否有利于减少收集证据的成本;是否有利于正确的法制导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以行政机关迟到一天提供证据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撤销行政机关的工伤认定书,将导致当事人无法依据工伤认定书进行索赔,仍需重复实施新一轮的工伤鉴定、行政诉讼等程序或另行按侵权提起民事诉讼,不利于纠纷的平息,并造成讼累。因为,第三人一般属于弱势群体,受伤后最大的愿望就是尽快取得赔偿,而不是诉讼程序的纠葛,迟到的正义是不正义的。
最后,从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出发,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过错行为中受益,反之,在法无明文规定情况下,没有过错的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或利益受到损失。本案中的第三人由于行政部门的过错(有意还是无意在所不论)承担了利益的损失,增加了诉讼的成本,与其让第三人另外寻找途径救济,还不如直接在本诉中一并解决,更加符合自然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