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中院受理该案后,于2004年11月23日进行了公开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有关裁定其与仲裁条款效力争议应如何适用法律?讼争仲裁条款对于仲裁机构有无约定及其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影响?对此,申请人认为,讼 争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地点为北京,依照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争议应适用中国法律。根据我国仲裁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仲裁条款 必须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否则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则认为,讼争仲裁条款系依照国际商会仲裁院推荐的条款制作,该条款依照法国法和仲裁惯例都应当被认定 为有效。即使依照中国法,该条款亦应认定为有效。
厦门中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第一,合同所约定首先应适用的《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系实体争议的准据法,都未涉及仲裁 程序事项,故不是关于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第二,合同约定了补充或替代准据法为“出卖方主要营业地的法律”即瑞士法,但被申请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在 合议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应视为其放弃该权利。第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仲裁条款的法律适用亦不同于整个合同的法律适用。根据仲裁法理论以及最 高人民法院有关涉外商事实务问题的解答意见,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协议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点的,适用仲裁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没有约定仲裁地或仲裁地约定 不明确的,适用法院地国的法律。既然双方明确约定仲裁地点为北京,故本案准据法为中国法律,包括我国所参加的相关国际公约、条约。
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进行仲裁解决商事合同纠纷的意思表示一致,仲裁事项明确,并且 从仲裁条款内容可以推导出来的惟一的仲裁机构就是国际商会仲裁院,应认定讼争仲裁条款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