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增强审前羁押的可操作性,应对其适用“必要性”的内涵进一步明晰。在我国,审前羁押的首要目的是收集证据,而不是避免妨碍刑事诉讼的进程,此有悖于审前羁押的适用理念。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由此可知,在我国预防再犯羁押的标准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对于何谓“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立法未做进一步的规定。就预防再犯而言,其可操作性并不强。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我国审前羁押“必要性”应进一步明晰,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根据一定的事实,可以确定被指控人有逃跑、隐藏等逃避诉讼之危险,(2)根据被指控人的行为,其可能毁灭、变造、隐匿或者伪造证据,或以不正当方式向共同行为人、证人及鉴定人施加影响,或让其他人去实施该类行为等。(3)就预防再犯而言,主要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惯犯、累犯,还是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在当地有无固定的住所、稳定收入来源等;另外,还应关注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及归案后对自己犯罪行为的认识程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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