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就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就审判程序公正的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无论是从立法的角度还是从实践的角度来看,仍有许多不尽人意之处。具体而言,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法官的中立性是程序公正的重要前提,而法官中立的基础是审判独立,只有审判独立得到了实现,程序公正的实现才具有可能性。要实现审判独立,就必须在体制上确保审判机关和法官地位的独立,必须保障法官审理、裁判案件的意志自由,同时法律必须赋予法官足够的排除干扰或干涉的能力和权利。但是,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往往会受到来自权力机关、行政机关、个人的非法干预,这些干预,使得案件的处理往往只注重某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忽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使程序正义难以得到真正实现。
根据审判程序公正的要求,在刑事诉讼中要求控辩双方在参与诉讼方面具有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要求双方处于对等的地位,特别是在诉讼权利方面应当处于对等的地位。那么什么叫对等?对等有两个含义,一个是形式的对等,一个是实质的对等。形式的对等是指控方有什么权利,辩方就相应的有什么权利。实质的对等是指为本来不平等的控辩双方制造出一种平等对话的氛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被告人广泛的诉讼权利,但与公诉方相比,则根本未能达到控辩平等的程度。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作为国家公诉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全面查阅侦察机关的侦查卷宗,了解全部的案件情况,但辩护律师则不能全面了解案件情况。虽然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但他所能看到的材料却只是人民检察院移送给法院的起诉书、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而不可能是全部案件材料。这就使得控方在证据的掌握方面占了先手。此外,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受到了严格而不合理的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必须经过证人和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同意才能进行,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调查,不仅要经过其本人的同意,还要经过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的许可。而人民检察院的调查取证则没有什么限制。
(三)在庭审中未能严格贯彻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合称,前者强调的是,对案件做出裁判的法官必须直接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后者强调的是,庭审调查过程中,举证和质证都必须以口头陈述的方式进行,而不是现在常见的书面作证。直接言词原则是法庭进行质证的基本要求,它对于查明证据的真实性,确保审判程序公正有着重要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律虽然作出了这样的规定,但相关资料显示,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不超过8%,在基层法院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更低,如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一年审理刑事案件197件,但证人出庭作证的只有1件。我国尚未建立证人保护机制,证人出庭作证有很多顾虑,包括警察、鉴定人在内的各种证人,一般都不出庭,或是害怕打击报复或者怕耽误时间,或是因为在法庭上要接受控辩双方的盘问,有可能处于一种尴尬或者难堪的境地。在证人及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问题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存在不少缺陷。第157条又规定允许在法庭上宣读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证人不出庭的最大弊端是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证人如果到庭,法官往往可以通过证人在法庭上的微妙表情,从而对证言的可靠性作出判定;而证人不出庭,证人的语言、举止、表情等信息来源就切断了。用未经过当庭讯问和质证的证人的证言以及鉴定人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根据处理案件,显然有损审判程序公正的原则,难以保证审判程序公正。解决这一问题,一方面要建立证人保护机制,另一方面加强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质证的立法规定,明确可以不出庭作证的特殊情况,以及应该出庭而不出庭作证所应负的法律责任,确保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