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必要的分案处理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刑事诉讼程序设置在审查起诉和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中均设置了补充侦查程序,旨在发现新的事实时,补充或变更起诉,及时对被告人的全部犯罪作出判决。在判决生效后,重新立案移送起诉,势必重复一系列的司法程序,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2、加重了对被告人的处罚。在原罪与漏罪属于同种犯罪时,分案处理必须分别判决数罪并罚,在原判适用缓刑的情况下,还应当撤销缓刑,且数罪并罚,原则上不应当再适用缓刑。这必然会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影响刑罚的公正性。
3、判决处于两难尴尬境地。刑法第七十条规定的适用条件是“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第七十七条规定是“在缓刑考验期限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说这两条均将发现漏罪时间限定在判决宣告或生效以后,而实践中,相关侦查机关常常在原罪审查起诉期间或法院审理期间就已经发现漏罪,是否可以再适用上述程序数罪并罚,理论上存在一定的争议。数罪并罚,加重了对被告人的处罚;不数罪并罚,则又放纵了犯罪。撤销缓刑后是否可以再次适用缓刑,理论实践界也认识不一,立法上限制撤销缓刑后再次适用缓刑,但原意是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不好,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不适宜再适用缓刑。而象蒋某这样的情形,被告人已经如实供述,侦查机关未积极作为,造成部分事实漏判,对蒋某如何量刑,法院处于两难境地。
笔者认为,为杜绝和减少上述情况的出现,应做好以下方面的工作:
2、加强对侦查程序的监督和制约,取消唯办案数量、速度考核机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的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查证,公安机关内部应当加强对侦查终结案件质量的审查。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发现遗漏犯罪事实的,应当予以退查。
3、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漏罪案件立案的条件严加把关。“在判决生效后发现漏罪”应当严格限定为侦查机关(任意一侦查机关)在判决生效后发现,对于侦查机关在判决生效前发现却没有及时告知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事实,在判决生效后视为已丧失追诉时效。对于在判决生效后发现的占原罪比例较小的同种犯罪事实,查证后再次作为漏罪移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决定不起诉。人民法院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此类漏罪,也应当不予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