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逮捕权应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行使。同时刑诉法第六十条又对逮捕措施的使用条件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即①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②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③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有部分基层法院不分具体情况,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没有采取逮捕措施的被告人一律予以决定逮捕送交看守所执行,不仅造成了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而且实际上也构成了对逮捕权的滥用,影响到了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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