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法没有规定取保候 审和监视居住转为逮捕的规定。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对于这一规定的适用条件问题,尚无深入探讨的文章。这个问题涉及到《刑事诉讼法》第 60 条与第 56 条、第57条的关系,实有彻底搞清,统一认识的必要。
第一,《刑事诉讼法》的第 56 条和第 57 条分别规定了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的各项规定,据此,当出现违反规定的情形时,其中,对取保候审的,己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对被监视居住的,如果情节严重,予以逮捕。如此,对被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人予以逮捕的时候,是否必须同时遵守第 60条规定的法定条件? 这是必须首先搞清楚的。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其适用对象是:
(2)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第二,特殊逮捕条件的适用仍应坚持少捕的政策。本文作者认为修正后的新法确立了特殊逮捕条件的意见是符合法律在规定的。但是,在适用特殊的逮捕条件的时候,应当首先对逮捕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作严格的区分,因为对于那些即使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仍应坚持“少捕”和“可捕可不捕的不捕”的政策。对于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因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决定予以逮捕时应当特别充分地考虑这项法律规定的程序法意义。具体建议是:
首先,对被取保候审的人,法律设定了几种处理方法,在选择适用时,尽可能选择予以逮捕以外的方法。一般在发生下列情 况时,才可以考虑适用逮捕:
(1) 发生了干扰证人作证或者毁灭证据、伪造证据或串供的明显迹象,或者准备逃跑、已经逃跑的情况;
(2) 属于《刑事诉讼法》第 65 条规定的“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而被取保候审的人,在取得必要的证据之后,只有在确有逮捕必要时,才能予以逮捕,如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或者可能发生新的社会危险性,或者可能发生严重妨害诉讼进行的情况等;(3) 适当考虑可能判处刑罚的情况,对只可能独立适用附加刑的轻微犯罪,一般不要逮捕。
其次,对被监视居住的人,《刑事诉讼法》第 57 条只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 。关于“情节严重”的理解和掌握,可以设定如下两项标准: 一是多次违反法定的义务; 二是由于违反规定,已经造成严重后果,例如,发生了妨害诉讼顺利进行的严重行为,或者有发生新的社会危险性的可能。如果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65 条的规定而采取的监视居住,一旦取得必要的证据,就可以予以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