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第一种引诱犯罪,相当于美国普通法上的警察圈套。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32年索里尔斯出售烈性酒案和1958年谢尔曼出售麻醉品案两个判例,警察圈套一经成立,即成为被告人据以作无罪辩护的“可得宽恕事由(excuse)”。警察圈套的成立需要具备三个条件:第一,设计圈套之主体,必须是警察、其他司法人员或者是他们的代理人(如“线人”)。与国家侦查权没有联系的普通公民如果诱使其他公民犯罪,不能认定为警察圈套,但可能构成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第二,在客观方面,警察、司法人员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必须实施了诱使他人犯罪的行为,即不仅仅提供了犯罪机会,而且必须以积极的手段去引诱被告人实施犯罪;第三,在主观方面,即从被引诱者(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看,他本来不具有犯罪念头,其犯罪意念是警察、司法人员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诱发的。
美国刑法上的警察圈套理论对我们很有参考价值。据此,掌握刑事侦查权的国家有关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如果实施了积极的引诱行为诱使被告人产生犯罪意念,从而导致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该种引诱行为可以作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这种辩护理由实质上只需要两个条件予以支撑:一是引诱方的主体条件,即诱使者必须是握有刑事侦查权的国家有关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他们的代理人;二是被引诱方的主观条件,即被告人的犯意不是本来就存在的,而是受到特情引诱之后产生的。当然,人的主观心理不可能一目了然,也不能依赖于行为人本人的“如实交代”去判断,必须通过引诱行为的具体手段、被引诱者的个体资料、双方的互动情况等一系列客观表征来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