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害人的申诉权和自诉权。为了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各国在设立不起诉制度同时都赋予被害人救济权,如德国的强制起诉制度。我国刑诉法第145条规定,被害人如果不服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被害人不服维持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后,检察机关应将案件材料移送法院。这一规定赋予了被害人提请起诉权同时,还赋予其直接起诉权,是我国不起诉制度的特色。有利于加强自身合法权利保护,也体现了诉讼的民主性。
2、被不起诉人的申诉权。在不起诉制度中,犯罪嫌疑人因公诉裁量权的行使而获得了不起诉(实体上无罪)的宣告,在多数情况下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宽大处理,但裁量不起诉是在检察机关认定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终结诉讼程序,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作法定不起诉,而被错误地裁量不起诉,则会因该结论而影响其工作、晋升及家庭生活等,仍然会造成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为了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利益,我国刑诉法第146条规定,被不起诉人如果对裁量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决定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应当复查并告知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也可以在法定期间后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立案复查。这一规定其实是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在不起诉程序中的防御权和辩护权,对被不起诉人合法权利的保障有积极作用。
3、侦查机关的要求复议复核权和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制约。在以权利间接制约不起诉权的同时,我国刑诉法还规定了对不起诉权的权力制约机制。一是根据刑诉法第144条的规定,公安机关认为检察机关对其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在意见不被接受时还可以提请上级检察机关复核。因此,公安机关的制约,可以促使检察机关慎重作出不起诉决定,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愿望。同时,根据检察一体化的要求,上级检察机关对于申诉、审查、复核、备案、检查中发现的下级检察机关确有错误的不起诉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指令提起公诉;对于应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而错误地提起公诉的,也有权撤消或指令纠正。因此,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制约也是保证正确行使不起诉权,有效保障人权的重要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