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法》1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5号)第3条等规定都说明破坏电力设备罪须以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为前提:本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公共安全,即国家或社会不特定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安全。这里的“不特定”是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特征,它指犯罪行为是针对大多数难以辨别的社会公众而言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严重后果是行为人难以预料的。破坏电力设备行为最终所侵害的后果是不特定的,或足以致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受到损害。这里的“不特定”不是行为人主观目的或动机上的不特定,而是客观损害后果上的不特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5号)应比《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优先适用。我们认为从时间上优先,因此对该案的定罪我们建议不能直接套用最高检的司法解释,而应该综合案件具体情况,看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来正确定罪。
3、要确立罚当其罪或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社会现实生活总是复杂的,任何犯罪行为总是具体的,破坏电力设备案件同样也具有个案性,要使刑法对打击和预防犯罪行为发挥出最佳的效应,实现刑罚对犯罪人进行惩办和改造相结合、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相结合的目的,在考虑刑法一般规定的前提下,还必须考虑个案的特殊性,比如,犯罪人的主观目的、犯罪人所采用的犯罪手段、犯罪行为实际所导致的后果等。总之,应当权衡整个案情,做到罚当其罪,使对犯罪行为的处罚与其产生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即应当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去确定罪名和进行量刑”。
4、XXX破坏的具体部位在客观上不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对共安全的危害程度,必须根据破坏的具体对象、破坏的具体部位和破坏的方法以及破坏的具体损害程度等来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犯罪嫌疑人XXX等盗窃三次的电线均为“空档线”(33页、52页、56页、67页、68页、70页 ),据其供述“空档线”即为没有用户使用的线路,该处电线已经不具备实质性的作用,但是其仍然是带电的;其盗割行为对电力设备的破坏性不大,所以犯罪嫌疑人XXX及同伙的破坏行为在客观上对公共安全不可能造成危害。况且盗割的电线是远离人群的农村地里使用,一般行人没有接触到的可能性,能危及不特定行路人的安全可能性小。
5、盗窃的对象都是电网中非常次要的部分根据卷宗(95页、96页)有关材料,大团镇邵庙实施盗窃时的线路504至603段,在603处即没有和任何线路连接,据图示,此处线路处于电网的未端,一共只有两个用户:陈芹生虾塘、大团砖瓦厂;卷宗98页材料,永晖路实施的盗窃电线无用户使用;卷宗102页材料,在朱店一、二组实施的盗窃,也是无用户使用。因此,以上三次盗窃的对象都是电网中次要的部分。
6、行为人的破坏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如破坏行为轻微或者破坏电力设备的次要部件,不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则不构成本罪。犯罪嫌疑人XXX及同伙三次盗窃的对象均为“空档线”,其作为电力设备组成中极为次要的部分,基本不发挥输电及其他任何作用。犯罪嫌疑人XXX及同伙的盗窃行为客观上是不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
7、XXX的盗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盗窃事实发生后,所涉及的被害人反应不大,从电力公司提供的资料来看,也没有看到什么严重的后果,电力公司仅修复大团镇的损害的线路,后两次根本没有修复,这也从侧面说明这些线路没有实质性的作用,破坏这些电线仅仅有财物的损害,而不会危及公共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