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抛尸用的箱子。按照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他曾用旅行箱作为抛弃被害人头颅的包装物。该旅行箱上应当留有被害人血痕,案发后该旅行箱被警方收缴。今天控方出示的证据表明,该旅行箱未能检出血痕。旅行箱作为尸体残骇的包装物,是连接杀人、分尸和抛尸这三个作案环节的关键证据,现在该箱未能检出血痕,说明杀人分尸和抛尸之间的证据链已经断裂。在没有被害人尸体、尸块,没有作案工具、没有抛尸现场的情况下,现在又失去尸体残骇的包装物,更充分证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林家的拖把。按照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他曾用该拖把拖过厕所,拖过血迹。案发后将它带到自己家中,后被警方收缴。今天控方出示的证据表明,该拖把未能检出血痕。拖把是认定被害人血迹、组织碎屑数量多少的重要证据,如果拖把检出血痕或组织碎屑,可以考虑现场不仅仅只有少量血迹和组织碎屑,可以考虑林某某已经死亡。所以拖把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证据。但现在拖把没有检出血痕或组织碎屑,那只能说,认定林某某已经死亡的证据不足。
三)陈某的裤子应当作为重要证据加以收集。被告人在2006年11月18日第三次供述中说:“她(林某某)当时是蹲在厕所里洗裤子”,陈某在11月14日的报案笔录中也说:“本月8号我走时在厕所里扔了一件要洗的裤子,昨天回来时,我看到裤子还在那里。”这就是说,裤子一直在卫生间里。从警方2007年8月28日的《现场补充勘验检查笔录》中可以看到,在案发近一年后,在卫生间内三面墙上都还发现并提取了“疑似血迹”和“油状物资”,最高距离地面2.2米。如果这一说法成立的话,可见当时是血肉横飞。那么近在咫尺的裤子上一定会沾满血迹和肉屑。可是陈某竟然没有注意到这一异常,办案机关至今都没有将其作为证据,对其做痕迹鉴定。该裤子是认定被害人血迹、组织碎屑数量多少的重要证据,如果裤子上检出血痕或组织碎屑,那么可以考虑现场不仅仅只有少量血迹和组织碎屑,可以考虑林某某已经死亡。所以裤子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证据。不对其进行痕迹鉴定或者检不出血痕,认定林某某已经死亡的证据显然不足。
四)被告人作案时所穿的衣裤。虽然按照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被告人在分尸时将外衣、长裤脱掉,但可以肯定的是,他在实施杀人和抛尸时是穿着外衣、长裤的。该衣裤被告人作案后没有换,并一直穿到看守所,直到2007年10月25日被释放时才丢弃。对此重要证据,不知警方为何没有将其作为证据收集。被告人衣裤上面有没有被害人血痕,是认定被告人是否杀人、分尸、抛尸的十分重要的证据,不是可有可无的证据,不对其进行痕迹鉴定或者检不出血痕,那只能说,认定被告人杀人并分尸、抛尸的证据不足。
五)控方没有当庭播放长江大桥监控录象,只是口头表示,长江大桥监控录象证明被告人曾拖着一个旅行箱经过大桥。辩护人认为:首先,这个录象应当当庭播放。没有播放,被告人、辩护人无法辩认它的真伪,无法发表意见;其次,即使录象清晰、真实也不能证实被告人是用旅行箱装着尸块去抛尸。因为:一、经过大桥不等于抛尸,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应当有抛尸的录象资料或其他证据加以补强;二、旅行箱没有检出血痕或组织碎屑,说明旅行箱与尸块、抛尸没有内在的联系。因此监控录象不能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抛尸行为,长江大桥不能被认定为抛尸现场。
六)按照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他分尸时曾使用林家的一块白色塑料砧板,但今天法庭质证时出示的是一块黄色砧板的照片,是不是塑料的没有加以说明。是被告人记忆错误、故意乱说还是警方取证有误,应当通过调查予以查明。
七)警方2007年8月28日所作的《现场补充勘验检查笔录》中提到的在卫生间三面墙上发现多处“可疑油状物质”,警方没有将其进行法医鉴定,该“可疑油状物质”究竟是什么物资,是被害人的还是其他人的,或是其他动物、植物的,不得而知。如果得不出“可疑油状物质”系被害人所有的结论,那么被害人已经死亡的结论显然证据不足。同样,如果得不出“可疑油状物质”系被害人所有的结论,那么卫生间里的可疑物的数量和分布范围将会降到只有少量几个点状血痕和组织碎屑的程度,根本不可能得出被害人已经死亡的结论。
本辩护人认为,只有以上关键证据都被收集并且经过鉴定得出确定性结论,只有以上疑点都被查明、排除,作出符合逻辑的解释,才可以考虑林某某确实已经死亡并且系被告人所为的结论,否则,仅根据现有证据,确实无法得出林某某确已死亡且系被告人所为的结论。
二、指控被告人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庭审已经查明,被告人在案发前与被害人认识,并且系恋人关系。由于缺乏林某某的言辞证据,因此,对于被告人的一些辩解,目前没有证据加以排除。在没有排除这些辩解之前,认定被告人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