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在李某某涉嫌盗窃上诉一案中,担任上诉人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并会见了委托人。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盗窃罪的定性使正确的,但是对上诉人量刑上过重,是不准确的。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上诉人的盗窃数额最多只达数额巨大,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盗窃数额达特别巨大,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公检法三家对盗窃数额的认定不一致,相互矛盾,应当以公安机关认定的数额为准。
公安机关认定的盗窃数额是43190元(见通公刑诉字(2006)87号《起诉意见书》),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是54205元,而一审判决认定的盗窃数额是54905元,数额竟然越来越大!?
——三机关认定的数额不一致,在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当中并没有提及一审判决认定的第3起、第4起、第7起盗窃案件。
那么,哪一机关的认定更具有可信度?我们认为,本案应当以公安机关认定的盗窃数额为准。理由:
通常情况下,公安机关履行侦查职能,在对查明和认定事实方面有着更为深入的了解和认知,对事实方面有着更多的发言权。
检察院和法院通过对证据的审核,只可能排除部分证据或者事实,降低公安机关认定的数额,而不可能增加数额。
另外,法院超出检察院指控的范围认定事实是明显违背诉讼原理的。
(二)上诉人李某某没有参与第3、4、7起盗窃行为,应当扣除涉案数额3500元。
1. 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中没有提及第3起、第4起、第7起盗窃案件,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
2.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实施了该三起盗窃行为。
从全案证据来看,认定上诉人参与实施盗窃行为的证据主要是被告人供述和同案犯的讯问笔录,但是,一方面,上诉人一直否认参与实施了该三起盗窃行为,另一方面,其他同案犯没有供述上诉人参与了第4起盗窃,其他两起盗窃行为供述也不一致,甚至是相互矛盾的,比如,同案犯牛某某、艾某某就否认了上诉人李某某参与了第7起盗窃案件(见牛金发的讯问笔录第11页、艾某某的讯问笔录第4页)。
而纵观本案,被害人的陈述以及其他证据只能证明有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存在,不能证明被指控的行为是上诉人所实施。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施了该三起盗窃行为,或者无中生有,或者采取了宁可信其有、不可信其无的态度,以相互矛盾的供诉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其认定结论显然是与我国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相悖的。
(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施的第9、第10起盗窃行为时间上存在冲突,应当排除其一。
第9、第10起盗窃行为系同一时间在相距数十公里之远的华宁县和江川县同时实施,明显是不可能的。而公诉机关未能举证证实上诉人实施了哪一起,依法不得认定上诉人实施了该两起盗窃行为。
(四)认定上诉人盗窃了第5、第8起案件当中的“中信”手机一部、家家乐电磁炉一台的证据不足,相应的盗窃数额共计3500元应当扣除。
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参与作案的人员和上诉人均对此予以否认,又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而一审法院将未经证实的被害人的陈述作为认定上诉人盗窃了该手机和电磁炉的唯一证据,显然是违反证据认定规则的。
(五)一审法院仅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就认定上诉人的盗窃数额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对上诉人盗窃财物的价格认定上明显偏高。
一审法院仅根据各被害人内容含糊、不确定的报案及陈述——如价值人民币多少余元、大概、左右等等——就认定了被盗财物的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九)被盗物品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十)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按照第(九)项的规定办理。……”。
本案中,被盗的财物有相当部分是商店,商店进货肯定有进货单,而遗憾的是在一审的证据当中未见到任何一张进货单据,也未见到任何一个被盗物品的有效证明,除第14起盗窃中的摩托车进行了价格鉴定之外,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直接认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导致对上诉人所盗物品的数额认定上明显偏高
——根据正常人的心理,报案时往往会将被盗损失程度夸大,虚报被盗物品的数量、价值等。
(六)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盗窃数额的认定与同案判决认定的数额不一致,明显是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所作的认定。
根据(2005)通刑初字第68号、第76号、第214号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定的第11、12起案件的盗窃数额分别为11000元、7500元,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为11200元、8000元,与同案判决已经认定的数额不符。
(七)本案盗窃数额稍稍超出“特别巨大”起点,很可能因为数额上的误差导致重大误判,使上诉人蒙冤。
根据云高法〔1998〕58号文的规定,云南省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以五万元起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盗窃数额为54905元,二者相差仅仅是不到5000元。
然而,本案并非案情简单的一起、两起案件,指控的盗窃行为达14次之多,历时两年多的时间,涉案商品达数百件,在盗窃数额认定证据不很充分的情况下,数额上的误差是在所难免的,并且误差5000元左右是十分有可能的,如果因为这么小小的误差,就让一个不满20岁的孩子多坐几年牢,这不仅有违现代刑法的精神,也绝不是我们每一个人愿意看到的。
(一)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的地位。
在公诉机关提交的讯问笔录当中我们可以看出,上诉人只是一个被邀参加的角色,整个盗窃活动当中,上诉人没有出过主意去哪进行盗窃,没有主动约其他人参与,在盗窃过程当中是被其他人指挥,上诉人属于从犯。
(二)上诉人主动交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庭审当天,上诉人的父母主动向法院交纳了2000元罚金,而一审法院没有对此进行认定,不符合实际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三)上诉人属于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法院应当根据上诉人的自首情节、从犯地位、良好的悔罪态度(在判决前主动交纳罚金)等情节,同时考虑上诉人实施盗窃只是一时好玩,主观恶性较小等因素,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另外,通过本案,我们看到了上诉人弃恶从善、重新做人的决心,更看到了上诉人的父母劝说儿子投案自首、又主动缴纳罚金的一片爱子苦心和希望爱子早日回头的殷殷期望!上诉人至今尚不满二十岁,人生才刚刚开始,如果能够给他一个公正的、宽大的处理,相信对于他认真接受改造、早日改过自新、报答社会一定会有很大的帮助!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的盗窃数额最多只达数额巨大,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量刑幅度从轻、减轻判处刑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