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才的法庭调查显示,1999年3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带了14000元来到**区上阳小区。田*在确认王某带了钱之后,自己进入到停车场将车开出,随后二人一手交钱一手交车完成了交易。此时王某的想法是:只要你田*能把车偷出来,我就敢买。而田*的想法则是:只要你给我钱,我就把偷来的车给你。二人在主观上没有共同盗窃的故意。这一点可以从田*进入停车场开车时并没有让王某在外面负责望风予以印证。而事实上,王某当时远在停车场200米以外的上阳小区售房部处等候,根本不可能担负望风的职责。从以上分析看,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特征。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王某是共同盗窃应属定性错误,应当对王某按收购赃物罪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