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到九江购买毒品的原始目的是为了自己吸食,而去九江购买时仅仅是租用被告人钟B的汽车送上诉人与周A两人往返九江、武宁之间,而不是利用被告人钟B的车专门运输毒品。上诉人将毒品携带在自己的身上,然后再坐被告人钟B的车回到武宁,这显然不是利用钟B为其运输毒品。运输毒品行为的本质在于运送,而上诉人租车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其到九江购买毒品吸食,其行为的本质是为了自己取得毒品吸食,而不是在于将毒品从九江运送到武宁。更何况为贩卖毒品而运输的,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能认定贩卖毒品而不再分割出一个运输毒品行为。所以说上诉人没有运输毒品的行为发生,故原审认为其利用他人运输毒品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