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一审法院仅凭侦查阶段本身就前后矛盾的口供(且该口供在庭审阶段被完全否决),无其他证据佐证就认定张**三次贩毒,这是无任何法律依据的。张**从侦查到庭审阶段都一直表示,自己确实只贩过一次毒品,薛军在庭审阶段的供述也映证了张**的供述.朔州市公安局于2005年7月移送审查起诉后被朔州市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 二00五年十一月八日第一次开庭结束后,朔州市人民检察院又撤回了起诉,这种情况本身就表明此案是疑点重重的,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此也是非常慎重的.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本来就应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但不知什么原因,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基础上,仅凭另外二被告人多处矛盾的口供就认定张**三次贩毒成立;对鉴定结论,不顾事实和法律规定加以认定.一审依据刑法第347条的规定对张**判处15年有期徒刑,这对张**是极不公正的. 张**从被刑拘开始直到现在多次对公、检、法相关办案人员表示,指控他前两次贩毒是被冤枉的,从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及审判机关的庭审记录都可以看到这些内容. 张**对于”2005年2月20日贩毒”的认定除鉴定结论外其他没有异议,并且一归案就已经坦白交代 ,之前他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加之这次犯罪系袁四引诱, 辩护人希望二审法院能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张**从轻处罚.恳请二审法院本着对当事人负责,尊重事实和科学的态度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