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章某声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他的辩护人。经过阅卷,会见被告及刚才的庭审,我对本案的事实已有了全面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章某声帮周某杏查找、辩认黄某安并通知并通知周某杏的行为是合法行为。章某声并不知道黄某安所欠周某杏的债务为非法债务,按民事法律规范,为债权人提供债务人的信息而获得报酬,法律并不禁止,也就是说是合法的。
首先,黄某安无论是被推上车的还是被拉上车的,不能排除章某声仅是推其上车是和周某杏谈一下债权债务问题的可能。不能就此肯定章某声有非法拘禁的故意。
其次,从本案中相关的证据来分析,也不能认定某国声此时有非法拘禁黄某安的主观故意。
1、周某杏的第二次问话笔录的第二页,周某杏说:“其实我从南宁搭出租车到钦州,章某声早就明白我要拉黄某安去南宁逼他还钱的意图,是以前我就跟他说好的。”这个供述是不足采信的,理由:(1)这些话是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什么情形下说的都没有,不够具体,不可信。(2)这句话前后矛盾,明白含有未说过的意思,后面又说说过了。(3)黄某安在今天的庭审中否认了这一说法。(4)从周某杏、章某声、江某良的多次供述来看,都是说只要帮周某杏找到黄世安就可以得到好处,他们的说法都互相吻合,并没有说要帮周某杏拉黄某安上南宁逼其还钱才得好处。既然帮找到黄某安就得好处,按常理推测,章某声应该没有非法拘禁黄某安的主观故意。(5)如果他们事先就有非法拘禁的故意的话,也用不着先到万某酒店这样的公共场所然后再转到苏某来家,因为这样容易出事,会增加他们的犯罪风险。
2、2003年4月21日对章某声的问话笔录第一页,章某声说:“因为周某杏曾经跟我说过帮他找到黄某安后挟持黄某安去南宁逼其还钱。”这个供述也不足采信,理由:(1)这些话是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什么情形下说的都没有,不够具体,不可信。(2)章某声在今天的庭审中否认了这一说法。(3)从周某杏、章某声、江某良的多次供述来看,都是说只要帮周某杏找到黄某安就可以得到好处,他们的说法都互相吻合,并没有说要帮周某杏拉黄某安上南宁逼其还钱才得好处。既然帮找到黄某安就得好处,按常理推测,章某声应该没有非法拘禁黄某安的主观故意。(4)如果他们事先就有非法拘禁的故意的话,也用不着先到万某酒店这样的公共场所然后再转到苏某来家,因为这样容易出事,会增加他们的犯罪风险。(5)章某声脑部开过刀,大脑有时不够清醒,其偶而一次的说话不足采信。
3、黄某锦的问话笔录第三页,黄某锦说:“‘周老板’对我说:如见到黄某安你就通知我,或你跟‘鬼佬’他们一起去认人,因为黄某安欠我四十几万,见到人我就喊人把他夹持到南宁逼其家人还钱,如果你帮我找到黄某安我可以给你两、三仟辛苦费。”但是,黄某锦的说法同样不足采信。(1)其说法没有其他佐证,也和章某声、江某良的供述互相矛盾。(2)按周某杏的思维,黄某安欠其债务也仅是二十多万元而不是四十多万元。(3)本案中黄某锦并不是被告人,所以应将其列为证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本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黄某锦作为证人并不符合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条件,也就是说黄某锦的证言不具有作为定案依据所需要的合法性。所以,其证言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所以,认定章某声在拉黄某安上车时就有非法拘禁的故意是证据不足的。
三、在车上这段时间,也无证据证明章某声有限制黄某安人身自由的故意。
在上车后,是周某杏临时叫司机开车的,章某声跟车上南宁不排除是去玩或是想领取周某杏所承诺的好处费的可能,因此不能证明其有驳夺黄某安人身自由的主观故意。
四、在到南宁后至到苏某来家这段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章某声有限制黄某安人身自由的主观故意及用强制方法非法剥夺黄某安的人身自由客观行为。
五、在苏某来家这段时间,章某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章某声和黄某安同食、同住、同玩,他并没有实施任何驳夺黄某安人身自由的行为。我们知道,非法拘禁的目的是使被害人遭受拘禁之苦,本案中如果说黄某安遭受了拘禁之苦的话,那么章某声也同样遭受,所以,章某声并没有使黄某安遭受拘禁之苦的目的。因此,在此期间章某声的行为是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退一步来说,即使在苏某来家这段时间章某声有限制黄某安人身自由的主观故意,由于其是从犯以及并没有实施任何积极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按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应认为是犯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章某声的行为是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
引用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