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被告的签约主体资格问题。
第一,根据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的《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按单车颁发,特定车辆专用。
第二,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拥有出租汽车经营权;(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三)有不少于拟从事运营车辆总价值百分之五的流动资金;(四)有符合经营客运业务要求的管理、驾驶人员……
第三,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一)持有关的证明文件资料和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到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二)凭经营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登记、税务登记和保险手续;(三)按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和核定的车型、档次、数量配备出租车辆,按规定到财政、公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2001年4月25日,青岛市颁布了《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明确规定:出租汽车公司出租汽车拥有数量应当达到150辆以上。
第五,原告方海林拥有的青岛市运输管理办公室颁发的《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中,经营权证以及经营权证的转让始终与特定车辆挂钩。
第六,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南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表明:核准日期为2006年4月12日、注册号为3702021801643、青岛大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88万元;青岛中才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文书表明:截止至2002年5月21日,青岛大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中共青岛市委党校、国家计委青岛培训中心、青岛利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青岛渔业公司投入的资本合计人民币88万元,其中实收资本88万元。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南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表明:2001年5月18日由申请人王长兴签字的《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文件、证件目录》中,青岛大鹏汽车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设立时并未提交其拥有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证明。
以上证据及规定表明: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公司,必须在拥有出租汽车150辆以上,并拥有相对应的150个以上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拥有出租车经营许可证,方可具备主体资格、从事特定行业的经营活动。而青岛大鹏公司除拥有货币投资形成的资本88万元外,按照当时出租汽车价格,其资产中并无一辆出租汽车,更不符合政府有关拥有150辆以上出租汽车的规定;也不拥有150个以上的经营权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而青岛大鹏公司属于违法成立公司,也无符合规定的财产或经费,因此不应具备法人条件。
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根据青岛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来考察,结果是青岛大鹏公司不具备从事出租汽车行业经营的民事行为能力,因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因而也就其不具备与原告签约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综上,被告实际上处于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状态。这种状态,既扰乱了青岛市出租业的正常秩序、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犯,更为重要的是违背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有关订立合同与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主体资格的规定,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属于全部无效的合同。
二、关于合同内容与合同履行过程中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
第一,被告非法从事金融保险业务、违法收取旅客意外伤害险。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青岛大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每月向方海林收取旅客意外伤害险66元。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告既不是保险公司,又不具备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资格,其行为属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保险代理、经纪人业务,已经涉嫌犯罪;其从原告处收取的保险费为非法所得,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据查,在中国保监会已核准备案的保险合同条款以及保险险种中,并不存在“旅客意外伤害险”。
被告代收的“旅客意外伤害险”与法无依,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构成了对原告财产权的侵犯。
第二,被告非法进行营业税代扣代缴、非法代扣代缴原告个人所得税。
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被告每月向原告代征营业税150元以及城建税10.50元、教育费附加4.50元;被告向原告代征个人收入所得税60元。
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一)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二)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三)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40号)》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其他扣缴义务人规定如下:(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者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者的,以受让者或者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二)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演出由他人售票的,其应纳税款以售票者为扣缴义务人。(三)演出经纪人为个人的,其办理演出业务的应纳税款以售票者为扣缴义务人。(四)分保险业务,以初保人为扣缴义务人。(五)个人转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所称其他无形资产的,其应纳税款以受让者为扣缴义务人。”
《青岛市地税局、市国税局、市交通局关于由交通运管部门代征税金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地税[1994]14号)》规定:“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款的交通运管部门,分别由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并按以下要求,依法征收税款。……”
根据以上规定,青岛大鹏公司既不是法定的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也不是交通运管部门,没有资格取得“委托代征证书”,因而不具备营业税代收资格,其向原告代收营业税的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国家利益,侵犯了原告权益。
2,被告既代征原告的营业税、又代征原告个人所得税,违背了国家法律,造成了原告双重纳税的后果。原告并不是在工商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因此被告向原告征收营业税的做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又不是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享受员工待遇的职工,被告代征原告的个人所得税没有法律依据。但是,被告就在于法无据的情况下,仍然利用合同这一合法形式掩盖了其巧立名目,侵吞原告私人财产的非法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综上,被告以无效的代征税款条款,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
三、被告通过合同剥夺了原告车辆所有权。
在甲方出具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合同》格式条款中,签约人的身份为“乙方(车主)”——将乙方方海林视为车主;合同第三章第条规定:“出租汽车产权、经营权归乙方所有”——同样承认了乙方方海林为出租汽车所有权人的身份。
但是,在合同第二章第一条中作了如此规定:“乙方……以甲方的名义由甲方负责办理车辆运营手续。”此种约定以及甲方随后的一系列行为导致的结果是:虽然购车款为乙方支付,但在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上“车主”一栏,列明的是“青岛大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在青岛市道路运输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上,拥有车辆所有权与出租车经营权的方海林不见踪影——“业户名称”列明的还是“青岛大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公安部令第56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72号)》的相关规定,机动车行驶证与车辆所有人密切相关,涉及到车辆变更、抵押、抵押、注销、法律责任等等法律问题。
也就是说,合同使得被告由没有出资一分钱,却变成了车主,由此剥夺了原告对车辆所有权的行使。
四、关于被告的其他违法行为。
被告收到原告所缴纳的“管理服务费”后,从来只是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令[1993]第6号)》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一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第二十三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被告不向原告开具发票,造成了税收的流失,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
五、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上述情况表明,合同无论从缔约主体到合同内容到合同履行的结果都在实际上导致国家利益受到损害、使得公共利益与第三人利益受到损害、违反了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备了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要件。
为了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为了弱势群体的利益,以上意见希望能够引起法官的重视与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