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犯罪集团是为了在较长的时间内多次实施盗窃犯罪而建立起来的,而不是实施一次盗窃而临时纠合的。因而其盗窃集团的主要成员较为固定,有些甚至是常业盗窃犯。所以,盗窃犯罪集团具有作案次数多,时间长的特点。从作案次数上看,有的少则十多次,多则几十次、上百次,从作案时间上看,少则几个月,多则一年以上,甚至数年。如陈某(男,39岁)、汪某(男,53岁)、王某(男,28岁)、钟某(女,33岁)、吴某(男,43岁)、黎某(女,20岁)等人组成的盗窃集团。1984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王某等流窜于某省某市,乘商店营业繁忙,顾客拥挤之机,多次混到售布柜台前盗窃布匹。1985年初,陈某又发展了汪某、钟某、吴某、黎某等人,组成盗窃犯罪集团。整个盗窃活动中由陈某、汪某负责指挥。陈、汪为了加强对该集团成员的控制和逃避法律制裁,制定了严密的纪律,规定其成员"不准惹事生非,不准赌博嫖女人,不准大吃大喝,不准出卖组织"等,并向其成员传授如何对付公安和保卫人员的侦察、抵毁逃避罪责的方法。他们专以商店的售布柜为作案目标。作案时,在陈某、汪某的指挥 下,谁下手盗窃,谁进行掩护,谁接应并转移赃物,谁负责收藏保管赃物等,都有明确分工。陈、江盗窃集团自1984年下半年至 1986年3月,先后在两个省六个大、中城市盗窃作案110余次,盗窃各种呢料、涤伦等布匹2850米,总计价值人民币144,030余元。破案后,除追回少量布匹外,绝大部分赃款赃物被挥霍一空。这是一个比较典型的盗窃犯罪集团,其中陈某、汪某是该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其他成员也较为固定,是一个有组织指挥,有内部纪律,有分工、作案时间长、次数多、范围广、数量大、社会危害特别严重的盗窃集团,应当予以严惩。
司法实践中,认定盗窃犯罪集团时,要把盗窃集团与一般共同盗窃中的盗窃团伙区分开来。
盗窃团伙实际上就是三人以上多次盗窃犯罪团体,即通常所说的团伙犯罪。团伙犯罪的称为,也有一个演变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在1981年11月《关于执行刑法中若干问题的初步经验总结》中称为"结伙",并指出:"结伙犯罪的特点是组织较为松散,成员不固定,作案的计划、分工都比较简单,犯罪往往带有偶发性。" 在现有公开可查的资料中,最早使用"团伙"的,是1983年4月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的中共公安部党组和中共全国妇联党组1983年3月22日《关于坚决取缔卖淫活动的报告》,该报告使用了"卖淫团伙"这一概念 。随后在1983年8月25日中共中央《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决定》中又使用了"团伙"一词 ,1983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严厉打击劳改犯和劳教人员在改造期间犯罪活动的通知》,使用了"犯罪团伙" 。1984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在解释怎样办理团伙犯罪案件时,使用了"团伙犯罪" 。从该《解答》来看,"团伙犯罪"包括犯罪集团与一般共同犯罪。对于团伙犯罪这一称谓,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甚至受到非议,即有的认为团伙犯罪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应当废止。我们认为,团伙犯罪这一概念的出现,有其深刻的社会基础,不论我们在理论上是否承认,它将随着这种特殊犯罪现象的存在而继续存在,并将在社会上广泛使用,具有较强的生命力,特别是在共同盗窃中,团伙盗窃更为突出。据某中级法院对95年至96年两年23件共同盗窃案件统计分析表明,其中没有一件盗窃集团案件,但盗窃团伙共有19件,占共同盗窃的80%以上。因而,我们认为,对团伙犯罪这一概念,不能简单的提出废止或指责,而应正视这种社会现象,并以积极的态度探索它,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指南。
在这里不可能对团伙犯罪进行全面深入的研究,但根据前面所论述的犯罪集团的特征和犯罪团伙的特征,可以概括出犯罪集团与犯罪团伙的一些区别:犯罪集团的组织较为固定,犯罪团伙内部结构相对松散;犯罪集团实施犯罪往往有统一指挥和分工,而犯罪团伙则往往是相互纠集、缺乏统一指挥和分工。犯罪集团有明确的首要分子,而犯罪团伙没有首要分子,等等。这些都是区别盗窃集团与盗窃团伙的标准或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