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5月份,某酒店老板梅某找到其朋友徐某讲酒店用电量太大了,要徐某找供电公司抄表员照顾一下。徐某表示同意,并讲好把偷的电折成钱2人平分。徐某即找到供电公司的抄表员潘某,叫潘某少抄酒店电表,然后由他负责回拨电表,徐某将少交电费的一半再分一半给潘某,潘某表示同意。徐某就将潘某同意的情况告诉了梅某。过了几天梅某和徐某将酒店电表回拨,然后梅某就用买柴油的名义从财务上套出了2700元。2002年6月上旬,徐某、梅某、潘某在酒店商议好由潘某估一个电表度数,然后由徐某把电表数码拨到潘某估报的数码上,并由潘某每月给徐某二根供电局专用固定封铅的铜丝。事后三人采取上述方法回拨电表,然后由梅某按回拨电表数用白条从酒店财务上套取现金,从2002年5月至2003年1 月,共套取现金20734.5元。其中,潘某分得赃款4800元,徐某分得赃款4600元,梅某分得赃款11334.5元。
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梅某作为犯罪起意者,发展潘某充当内应,积极采取回拨电表的方式窃电。从表面上看,两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着主要的作用,按照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性质决定共同犯罪性质的一般原理,本案应以盗窃罪定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徐某、梅某共同窃取国家财产占为己有,三人行为已构成贪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