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立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及由此将导致发生的危害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本案中,王某与李某在先前的伤害行为上可能存在共同的故意,但其后王某用砖头击打孙某头部的行为,就现有证据及二被告人供述反映来看,王某与李某二人不可能存在共同的故意:其一、王某与李某将孙某打倒在地后李某即开始劝阻王某离开。是王某不顾劝阻捡起砖头又上前击打孙某;其二、在王某用砖头击打孙某过程中,李某并未参与,且在一旁不停劝阻王某。从上述两点来看,李某缺乏致死孙某的犯罪故意,孙某死亡的结果并非受王某与李某共同的犯罪故意支配。
在共同犯罪认定问题上,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应当根据各行为人罪过的内容和行为性质,依照刑罚规定处理。据此,以下几种情况就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1、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2、同时犯,即二人以上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同时在同一场所实行同一性质犯罪的情况;3、二人以上实施罪过性质不同的危害行为,如过失地引起或帮助他人实行故意犯罪以及故意地教唆或帮助他人实施过失犯罪等情况;4、实施犯罪时故意内容不同;5、超出共同故意内容之外的犯罪,即实行犯过限。对这种情况,通说认为超出共同犯罪故意内容之外的其他罪只能由实行该种犯罪行为的人负责,对其余的人不能按共同犯罪论处;6、事后通谋的窝藏、包庇行为。
本案王某与李某的行为明显属于上述第5种情形,即实行犯过限。王某与李某事前有共同伤害孙某的故意,但在实施过程中王某的行为超出了二人事前共谋的故意内容,实施了杀害孙某的行为。
公诉机关针对本案作出的指控与事实中产生的争议,反映出的问题就在于:成立共同犯罪是否必须以符合同一个犯罪构成为基础?理论界对此有两种观点[2],即行为共同说与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是指数人实施了前构成要件的、前法律的行为,而不是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该说因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故意犯罪”要求相左,故本文在分析时不予采纳其观点。犯罪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必须是数人共同实行特定的犯罪,或者说二人以上只能就完全相同的犯罪成立共同犯罪。本案的情形可以用犯罪共同说来分析。
本案中王某与李某以伤害的故意实施行为,但过程中王某变为了杀人的故意,按犯罪共同说王某与李某就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同正犯,但对李某只能判处故意伤害致死的刑罚(因为不能超越行为的责任科处刑罚)。若作此处理,则意味着李某虽无故意杀人的故意也被定性为故意杀人,体现出罪、责、刑的不一致。这也是犯罪共同说的缺陷所在,即并未达到限定共同犯罪成立范围的目的,反而改变了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存在扩大或缩小成立范围的情况。日本学者大冢仁在其《刑法概说(总论)》中提出部分犯罪共同说的观点,即二人以上虽共同实施了不同的犯罪,但当这些不同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性质时,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按该观点,本案中王某与李某以伤害的故意共同加害于孙某时,只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但由于王某在实施中其主观转变为杀人的故意,则对王某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不成立数罪)。
首先,就本案而言,二被告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都是值得商榷的问题。王某与李某的行为在前期存在交叉与重合,但后期王某的主观故意发生了转化,且李某在王某的主观转化后停止了加害行为,并不停劝阻王某。而最终危害结果的造成也是由于王某主观转化之后的行为所致(因为现有证据均无法证实王某与李某之前对孙某的行为究竟造成了怎样的损害,只能确认孙某的倒地系二人共同所为)。所以该案不能成立共同犯罪。
其次,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运用部分犯罪共同说理论与现行规定不太相符。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之规定,只有二人以上以共同的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据此规定,并不能推导出二人以上只要存在故意内容或行为内容的交叉、重叠就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另外刑法中关于对共犯人处罚原则的规定也并非为部分犯罪共同说理论的根据。罪、责、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要求我们必须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来衡量其应承担的罪责大小。从犯、胁从犯比照主犯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对不同作用的犯罪分子适用与其行为相适应的刑罚正是这一基本原则的体现,但并不说明这样的规定对不同的共同犯罪人定不同的刑罚奠定了基础。
再次,在实践中运用尚未成为通说的理论会带来法律文书表述上的困难。根据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构成及共同犯罪的规定,对共同犯罪人均应适用同样的罪名。法律文书不可能承担阐述法学理论的任务,若对共同犯罪人适用不同罪名,则难以在法律文书的有限空间中将如此生僻的法理阐释清楚,发布以后将可能造成司法适用混乱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