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水泥厂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明知偷接自来水公司的水管进行生产作业是盗窃行为,但是为了降低本单位的生产经营成本,经集体协商,并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了盗水行为,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因此,认为对该起盗水行为应当根据刑法第三十一条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进行双罚,即对该水泥厂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起盗水行为从犯罪的主客观要件来看,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我国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即只有当刑法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某种犯罪的主体时,才可能将单位认定为犯罪主体。盗窃罪并没有对单位犯罪作任何规定,因此可以认定该起盗水行为不构成单位犯罪。该水泥厂直接负责的直接责任人员经集体协商确定并实施的盗水行为,完全可以认定为自然人(共同)犯罪,只追究该水泥厂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即可。
第三种意见认为,由该水泥厂实施的盗水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主客观要件,但刑法并没有对盗窃罪规定单位犯罪,单位尚且不构成犯罪,而该单位的成员——即盗水行为的直接责任人为了降低本单位的生产经营成本,经集体协商后,实施的盗水行为当然也不应认定为犯罪,可以由该水泥厂与自来水公司协商确定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的焦点在于由该水泥厂直接责任人员为了降低本单位的生产经营成本,集体协商后实施的盗水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8月9日公布的高检发释字(2002)5号文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内容,即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在本案中,该水泥厂的直接责任人员为谋取本单位的利益而实施的盗水行为,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内容,应当以盗窃罪追究水泥厂相关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引用法条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第两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