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取消了最低人数限制,1人有限公司合法化。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3万元,而且首期出资20%即6000元即可,余下的80%可以在两年内缴足。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这就意味着,成立有限公司将极其容易,在这样的公司法规定下,是否有必要重新审视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呢?
对于1人公司犯罪,要从其主要收入区分是个人犯罪还是公司犯罪:如果该1人公司的主要收入来自犯罪行为,则属于个人犯罪,因为该公司主要为犯罪而设立或设立后主要是为了犯罪;如果部分收入来自犯罪,则一般以认定公司犯罪为宜。当然,对于1人公司中的职员犯罪,法定代理人不知晓,应认定是职员个人犯罪。
由于我国司法解释在确定某些单位犯罪的定罪数额时为自然人定罪数额的3倍,同时依刑法规定,单位犯罪中的负责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明显轻于自然人犯同样数额或情节之罪的刑罚,所以,现实中,注册公司以规避刑法制裁的行为的确时有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于其中“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不能机械理解,既要从经营活动的主要事务角度认定,更要从该单位主要收入来源加以认定。对于以合法小买卖为幌子,暗中从事经济犯罪活动的公司、企业、事业,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应当以个人犯罪论处。该解释第3条还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否遗漏了“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犯罪人与该单位合分”和“借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犯罪人与该单位分成”两种情形呢?笔者认为,“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犯罪人与该单位合分”的情形几乎不可能发生,因为既然是盗用,则是不希望对方知道,也就不存在与对方分成的问题;如果对方知道后强行要求分成的,实际上也就转化为后一种情形,即成立为追认的“借用单位名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