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的附属机构是指单位的分支机构(如分公司、办事 处等)和单位内部的职能部门(如企业内部的车间、科室等)。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分公司不是独立的公司,它不具有公司的组织形式,没有自己的股东、董事会、监事会等,没有相对独立的财产,也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但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它取得了经营执照,有固定的场所、名称、设施、机构、资金和从业人员,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也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参加民事诉讼。正是由于分公司具有前述特征,我国刑法学界对分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争议颇大。肯定者有之,否定者也有之。
笔者认为,分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不能一概而 论。如果分公司的行为,是基于分公司独立的意志,为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包括明示的和默示的),且为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一旦该行为触犯刑律,分公司就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如果分公司实施的犯罪行为,是由公司决策机构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授意或批准的,且为公司的利益,则不论其是否以公司的名义,都构成整个公司的犯罪,而不能由分公司独立地负刑事责任。因为在这一条件下,分公司实施的犯罪行为,实质上体现了公司的意志和犯意,即使名义上或许是分公司,但所实施的客观行为,始终围绕公司的整体利益。此时,分公司所起的作用仅仅是公司意志的执行者,它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
当公司的分支机构成为单位犯罪主体时,其民事责任先 由其持有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其所属的公司清偿,已为民事法律所规定。但对它处以的罚金刑,在分支机构财产不足或无财产的情况下,可否执行公司的财产呢? 此在刑法学界,还少有论述。笔者以为,除犯罪所得已上缴公司的应予追缴外,罚金刑不能由公司转承。虽然,分支机构的经营利益,全部或大部分上缴公司,自己留利甚微。但分公司的合法收益,自然应当归属公司,这符合公司设立分支机构是为了扩大经营、提高效益的营利宗旨。然而,分支机构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实施犯罪时,其违背了公司的宗旨,即使其最终是为了公司谋利,也是分支机构的独立意志和行为,由此产生的刑事责任,应当由其独立承担。否则,违背了刑止于一身的刑法基本原则。所以,当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罚金刑时,未执行部分的罚金依法不再执行。
单位的内部职能部门可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持否定论 者认为,企业法人下属的职能部门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 同,它不具有独立的人格,所从事的一切活动均受命于法人。因此,不是法人犯罪的主体。关于涉及到单位的内部职能部门犯罪的主体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简称《纪要》)中提出了明确的处理原则:“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此原则无疑是正确的。因为,《刑法》之所以采用单位犯罪而非法人犯罪的概念,其立法原意在于单位的外延大于法人,既包括法人组织,也包括非法人组织,而且,也未把是否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能否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认定单位犯罪的依据。不过,该《纪要》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作为认定依据之一,尚不够科学、合理。如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部门,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或名义上具有隐晦性,但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部门所有,且为单位的领导机构或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其犯罪主体同样是该分支机构、内设机构或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