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与城市未成年人相比,农村未成年人未能获得平等保护主要体现在三个“城乡有别”。
其一、是否批捕“城乡有别”。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是否逮捕,除了要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严重程度等因素以外,还必须考虑对该未成年人的监管条件。在农村,客观上由于监管条件相对城市要差,使涉嫌犯罪的农村未成年人获得取保候审的可能性比城市未成年人小,被逮捕的可能性相应增大。事实上,类似案情甚至在同一个案件中,城市未成年嫌疑人被取保候审,而农村未成年嫌疑人则更有可能被逮捕。
其二、是否缓刑“城乡有别”。缓刑实质上是一种有条件的不执行,即犯罪分子在缓刑考察期限内不再犯新罪或未发现余罪,也未违反监管规定的,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根据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缓刑时,必须考虑被告人是否具备监管条件;不具备监管条件的,通常不宜判处缓刑。因此,在实践中由于城乡监管条件的差异,导致农村未成年被告人比城市未成年被告人被判处缓刑的机会相对较少、比率较低。
其三、矫治机会“城乡有别”。实践证明,对被判处缓刑的未成年人进行矫治有利于帮助其改过自新的,重新融入社会;矫治帮教工作是否到位、到位的程度直接影响到未成年犯的改造效果。未成年人被判处缓刑后接受矫治帮教是国家的职责,也是未成年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在农村,由于条件不足,未成年缓刑犯获得矫治帮教的机会比城市未成年缓刑犯人少得多。
造成刑事司法中对未成年人保护存在“城乡差别”的主要原因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
第一、农村基层组织缺乏监管能力,无法对辖区内未成年人进行有效的社会监管。在我国,自改革开发以来,一方面国家权力对农村日常事务的监督管理逐渐弱化,但另一方面,农村的自治基层组织却未充分发育完善,自我管理能力普遍低下,对农村诸多日常事务难以进行有效的监管。因此,对农村未成年人的监管基本上是纯粹的家庭事务。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农村基层组织无法在法律上成为未成年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未成年犯的有效监管主体。
第二、大量农村青壮年进城务工,对留居农村的未成年子女难以进行有效的家庭管教。在广大农村,绝大部分青壮年常年在城市打工,而将未成年子女留在农村,这已是多年来的一种普遍现象。父母与子女的分离使父母无法对子女进行日常性管教,时间一长,则极容易出现父母完全丧失对子女管教能力的现象,即出现“管不了”、“管不住”以致“不愿意管”的情况。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则有可能被司法机关认定为不具备取保候审条件而适用逮捕,或认为不宜适用缓刑而判处监禁刑。
第三、大多数城市有关基层管理机构、帮教组织未将进城的农村未成年嫌疑人、被告人或未成年缓刑犯纳入监管、帮教对象。近年来,由于父母进城务工等多种原因,进城的农村未成年人越来越多,涉嫌犯罪的现象也日益严重。这些农村未成年人虽居城市,但一旦涉嫌犯罪或被认为实施了犯罪却通常难以得到城市未成年人能够获得的监管条件和矫治机会,因而可能失去被取保候审与适用缓刑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