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一形态因为其理论上的严重缺陷,没有为我们提供任何有益的启示。复合形态说错误地认为结果加重犯是实质上的数罪。但该说把加重结果为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素,并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持过失心理态度,贯彻了刑法中的意思责任原则,一定程度上地揭示了结果加重犯的内在结构。这些有助于我们正确地揭示结果加重犯的本质。危险性说虽然也是建立在结果责任的基础上,但该说认为基本犯罪行为应具有的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性,确实能够解释结果加重犯的立法理由,以及结果加重犯为何处以更重的刑罚,这对于揭示结果加重犯的本质迈出了重要一步。于是,发扬复合形态说和危险性说的长处,克服它们理论上的不足,学者们提出了关于结果加重犯本质的新学说。即认为,结果加重犯的本质就是:行为人故意地实施了具有内在的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性的基本犯罪行为,至少过失的引起了加重结果的发生。具体分析如下:
(1)基本犯罪行为所具有的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危险性是结果加重犯本质的客观特征。刑法之所以将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等规定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其原因就是这类犯罪在客观上具有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容易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具有比其他犯罪行为更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立法者将其类型化,并配置较基本犯罪行为更重的刑罚。其目的在于阻止人们实施这类行为,至少要在实行这类犯罪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以保护法益,这就是结果加重犯本质的客观特征。
(2)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引起了加重结果的发生是结果加重犯本质的主观特征。这句话首先界定了加重结果是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素之一,因为如果不是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素,行为人就不需要对其具有罪过,正确地提示了结果加重犯的内在结构。其次,它要求行为人对此具有故意或过失的罪过形式,在这里排除了结果责任,贯彻了意思责任的原则。再次,复合形态说主张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只能是过失的罪过形式,但现代各国刑法典中有的明确规定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而有的国家型法典中则没有明确规定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如我国。所以,我们理论上应当认为,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持故意的罪过形式的也应成立结果加重犯,并应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否则,将不利于打击犯罪。
[1](日)香川达夫.结果加重犯之本质[M].庆应通信,1978.
[2](日)木村龟二.刑法学词典[M].上海:上海出版翻译公司,1991.
[3](日)香川达夫.结果加重犯之本质[M].庆应通信,1978.
[4]李邦友.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
[5]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6](日)丸山雅夫.结果加重犯[M].成文堂,19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