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标准说这一观点仍然没有完全解决问题,主要的障碍在于这一观点不能说明罪数中的一些情况。如惯犯,很明显,惯犯是符合多个犯罪构成的,但是在量刑时并不数罪并罚,而是根据惯犯的处罚原则进行惩处。因此,作者认为,确定罪数的标准应当以犯罪构成为主,兼顾罪数论中的一些特殊情况。
在一些国家的刑法典中,对一些特殊罪数形态的处罚原则做了明确规定,如日本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二个以上的罪名,或者作为犯罪的手段或者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按照其最重的刑罚处断[4]。这些规定值得我国刑法借鉴,我国刑法可以明确规定继续犯、想象竟合犯、惯犯、结合犯、牵连犯、吸收犯以及结果加重犯等特殊罪数形态的处罚原则,以表明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符合多个犯罪构成的要件,也不能进行数罪并罚。 (二)对于不同刑种数罪怎样并罚规定不明确的建议
1.对于不同刑种数罪并罚规定,有以下几种主张:
第一种为折算说或折抵说。该说主张首先将不同种有期自由刑折算为同一种较重的刑种,即将管制、拘役折算为有期徒刑或者将管制折算为拘役,然后根据限制加重原则决定应当执行的刑期,其折算的办法根据刑法关于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日期折抵刑期的规定推算而来:管制二日折算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拘役一日折算有期徒刑一日。
第二种观点为吸收说。该说主张对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合并处罚,采取重刑吸收轻刑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期,即有期徒刑吸收拘役或管制,只执行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吸收管制,只执行拘役。
第三种观点为分别执行说。该说主张对判决宣告的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应当先执行较重的刑种,再执行较轻的刑种,即先执行有期徒刑,再执行拘役、管制;或者先执行拘役,再执行管制。
第四种观点为按比例分别执行部分刑期说。该说主张对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应从重到轻分别予以执行,但并非分别执行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全部刑期,而是分别执行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一定比例的部分刑期,不同刑种在并罚时的执行比例由刑法规定。
第五种观点为有限制酌情分别执行说。该说主张对不同种有期自由刑,仍应采用体现限制加重原则的方法予以并罚,即在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总和刑以下、最高刑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其结果或仅执行其中一种最高刑的刑期,或酌情分别执行不同种的自由刑[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