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中的 “刑罚执行完毕”,笔者认为应理解为主刑和附加刑均已执行完毕。因为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这一观点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1994年5月16日发布)的指出,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的,如果所犯新罪无须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在对被告人所犯新罪作出判决时,将新罪判处的刑罚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即在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从以上分析可看出,如果对“刑罚执行完毕”在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和第七十一条规定中是否包括附加刑有不同解释,可能产生竞合关系。这里试举一例说明。
被告人张某,男,无业,曾因抢劫,1990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02年12月刑满释放。2004年5月因盗窃罪被逮捕。在起诉阶段,对被告人张某构成盗窃犯罪没有异议,但对张某是否构成累犯及如何处罚有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在主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两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犯罪,符合累犯的构成条件,因此对张某应当认定为累犯适用从重处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张某主刑有期徒刑虽已执行完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的附加刑仍在执行当中,此时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应当说两种观点都有道理,也都符合立法本意,属刑法总则规定的法条竞合。
由于此种总则规定的竞合情况十分少见,如何处理成为疑难,并且产生迥然不同的法律后果,对张某适用数罪并罚,可以适用缓刑或假释。而如果适用累犯处罚,则不能适用缓刑和假释。因此对此种竞合,无论是适用数罪并罚还是适用一般累犯处罚均有不足。完善的方法,一方面是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刑法第六十五条和第七十一条条款中的“刑罚执行完毕”进行统一界定。另一方面,可以借鉴刑法分则理论中对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对此种竞合也适用“从一重处罚”原则。同时对适用累犯从一重处罚时,制定可操作性规则,对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进行合理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