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情况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条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这不能不说是法制建设中的一件憾事。应尽快通过对死缓适用的从宽条件作出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以克服司法适用上的不平衡、不统一,限制或减少对死刑的适用,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在没有立法的情况下,司法实践如何具体掌握这一条件?考察“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同样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考察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也要考察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罪行极其严重”反映在客观社会危害和主观恶性上,好比是一个区段,在这个区段内有高段也有低段,只要罪行的客观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达到这个区段的标准,就应当判处死刑,这是罪的定性分析。然而在这个区段中又有危害程度、恶性程度的不同,如果是处于低段,应判死刑缓期执行的话,那么处于高段,就要判死刑立即执行,这是罪的定量分析。换句话说,犯罪人“罪行极其严重”,但其行为在客观方面的社会危害性和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均尚未达到必须立即执行的程度,则应被视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况而适用死缓。
从长期司法实践经验看,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特殊从宽情节,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犯罪后投案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2)一贯表现较好,犯罪动机不十分恶劣,偶尔犯了特别严重罪的;
(4)由于被害人的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引起被告人一时激愤而杀人的;
(7)在共同犯罪中,有多名主犯,其中的首要分子或者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已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主犯不具有最严重罪行的;
(8)涉及政治、外交、统战等国家根本利益需要以及对重大科技有特殊贡献的;
(9)有其他应当留有余地的情况。祝铭山主编:《中国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1~162页。
在实践中,这类“留有余地”的案件,主要是涉及证据问题,从现有证据看定不了,也难以否定,存在疑点,排除不了合理怀疑,虽有重大作案嫌疑但在证据上还不能“卡死”,为了留有余地,留下“活口”,通常是判处死缓。对于这种疑案能不能作为一种特殊从宽情节而适用死缓,存在质疑。有的赞成,有的反对。我认为,对于这种传统做法,原则上应当否定。
人民法院判案依据的是事实、证据。只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定案,死刑案件尤应如此。所谓死刑案件要办成铁案,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就是要求证据真实无瑕,并在总体上要足以对必须证明的案件事实得出惟一无疑的结论。如果案件事实还有诸多疑点,得不到合理排除,据以定案的证据难以达到确认被告人有罪的程度。既定不了,也否不了,使案件认定处于不确定状态。对于这种情况应当本着“存疑从无”的原则,作出否定的选择。在这里首先考虑的不应是定罪留“活口”,宁错勿纵,而应着重人权保护,使无罪人免受刑事追究。事实上,不是“存疑从无”就是“存疑从有”,二者必居其一。两害相衡取其轻也应该是存疑从无。云南孙万刚案件,从死刑到死缓,再到无罪释放,就是值得汲取的教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