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王某以其私放罪犯未遂,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等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樊某、孙某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时对被告人王某私放罪犯未遂,认罪态度尚好,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的事实、情节已予认定,处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4月27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一起罕见的法院工作人员收受贿赂伪造法律文书私放罪犯的案件,曾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在审理中,对被告人王某收受贿赂构成受贿罪并无异议,但对其伪造法律文书并到劳改单位宣布的行为应定何罪,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不是监管人员,不能直接释放罪犯,不构成私放罪犯罪。但他作为国家审判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制减刑裁定书和再审判决书,对明知不应减刑的劳改罪犯故意作枉法裁判,意图使劳改罪犯提前脱离监禁、逃避法律的应有制裁,构成了徇私舞弊罪。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虽然不是监管人员,不能直接释放罪犯,但他作为国家审判人员所具备的合法身份,足以使劳改单位根据其制作的法律文书释放罪犯,只是由于其制作的法律文书纰漏百出,引起劳改单位的警觉,才未能得逞,其行为属私放罪犯未遂。
因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对被告人王某以私放罪犯罪和受贿罪定罪处刑,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