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认定犯罪故意,实际是对他人(犯罪人)心理的猜测、揣度(以法官之心度罪犯之腹)。通常情况下根据常理、常识进行这种揣度,并且没有什么困难。比如甲婚后另结新欢乙,与乙共谋在妻子丙的饮料中投毒,致丙中毒死亡。有喜新厌旧杀妻的动机,有投毒致丙死亡的事实,有甲乙共谋的口供。认定甲乙具有杀人故意没有问题。
但是,因为犯罪故意毕竟是犯罪人的心理,法官或其他司法人员不过是依据常理、事实推断,有时难免会发生分歧和困难。为了方便司法操作、减少争议分歧,司法实践逐渐总结经验,根据一定的客观事实推定犯罪人的心理,并逐渐规则化。除非有证据表明被告人确属被蒙骗足以否定犯罪故意。这种司法推定方式认定故意在实践中的例证逐渐增多,如:
(1)《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7.8)指出:
“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①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②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③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④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 ⑤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⑥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⑦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2)关于行为人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案件的处理问题:
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
(3)《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第9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21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规定的“明知”:
①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②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③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④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其他如司法解释对①窝藏收购赃物罪“明知是赃物”、②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中的“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③窝藏、包庇罪中的“明知是犯罪分子”,④ 强奸罪、嫖宿幼女罪、引诱幼女卖淫罪中的“明知是幼女”,⑤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等,也采取这样推定的方法。(参见本书有关部分)
(4)这个推定与“严格责任”(或绝对责任)或“客观归罪”的效果可能相同,但法理不同。
这种推定,在实体上还承认构成强奸(奸淫幼女)、嫖宿幼女、窝赃、销赃等犯罪需要明知,即需要有罪过。只是在认定上,根据行为人实施了法律禁止的犯罪行为,如走私、窝藏收购赃物、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包庇罪犯、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等,就认为具有该罪的故意。如果有相反的事实证据足以证明其无辜、可推翻这种推定。而客观归罪则在实体上就排除了对特定犯罪考虑主观罪过问题,认为主观罪过原则存在例外。只要发生了违法事实(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等)就予以定罪,对犯罪人主观是否有故意过失在所不问。
引用法条
[1]《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