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社会危害性认识并不能确切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意愿,以此代替违法性认识有客观归罪之嫌。目前我国刑法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社会危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活着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犯罪故意。这就是说,在确定一个人是否是故意犯罪的时候,我们并不考虑行为人是否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而只需要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社会危害性具有认识就足够了。在此情形下,行为人一旦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了认识,那么行为就有可能构成犯罪,而犯罪的成立又完全取决于立法者对该行为的好恶或当时立法情势的需要,总之,已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没有关系。这显然有悖责任主义的基本原则和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要求而具有了客观归罪之嫌。
其次,社会危害性范围过大,标准不明确,在操作过程中容易受到主观影响。从刑法中对故意犯罪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社会危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构成犯罪的就是犯罪故意。行为人究竟造成什么样的社会危害性结果并不是确定的,而且有些行为虽然造成了社会危害结果但也有可能只是违反道德,如果也让行为人受到刑事处罚,有失公平。
再次,在现实过程中有些行为人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但并不认为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比如“大义灭亲”的行为,虽然行为人认识到剥夺一个人的生命是违法的,但他并不认为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相反,也许他还认为自己的行为时对社会有益的,因为他杀死的是一个坏人。如果我们把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作为定罪的依据的话,我们应该判定他无罪,这是与法律精神相违背的,而且现实生活中,这样的人一样是认为是犯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