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新刑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根本缺陷在于:其潜在文义与罪刑法定精神抵牾。
罪刑法定原则在最初的拉丁文表述里,前半部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能称之为犯罪。按我国新刑法第三条后半部的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本文前述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立法表述改进意见为:行为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追究刑事责任。由于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乃刑事责任之唯一根据,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的不能追究刑事责任,故其中的“不得追究刑事责任”亦是以不得定罪为前提。所谓法无明文不得定罪,易言之也就是法无明文不为罪(或不能称之为犯罪)。换言之,就是“罪由法定”。然而,从“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必然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过失犯罪,法律没有规定的不负刑事责任。病理就在这里:既然法律没有规定,又何为过失犯罪呢?因此,新刑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表述与其第三条罪刑法定原则规定中蕴含的“罪由法定”精神冲突。
新刑法之前,不少学者就对1979年刑法中过失犯罪刑事责任法定原则之表述提出了修改意见,而且基本上趋同。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所提出的刑法修改理论案(总则)④的三个稿本即具有代表性。其中1994年1月31日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过失行为,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1994年6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及1994年9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均表述为:“过失危害行为,刑法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拟刑法修改稿时,对上述内容在多数修订草案中还是保留了1979年刑法典的表述,也有几个修改稿作了类似于前述的改动。如1988年12月25日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过失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才负刑事责任。”⑤1997年2月17日的修订草案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为过失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⑥遗憾的是,1997年3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提交的刑法修订草案在其第十五条第二款中依然回归到1979年刑法典原有的表述。⑦。
我们认为,单就表述本身考虑,新刑法若需保留其十五条第二款,则应将其中的“过失犯罪”易为“过失行为”。基于前文分析,这种改造意见符合法理和法律,免生岐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