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的预备行为,是指犯罪人为实现自己的犯罪意图而创造各种便利条件的行为,它表现为,寻求犯罪所使用的工具,制造便于着手进行犯罪的条件,勾结共犯者等等,诸如为了杀人而购买隐器,为了抢夺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而尾随其后以等待时机,为了放火而准备了引火物,为了抢动而事先密谋同别人结伙等等,都是犯罪的预备行为。
犯罪的预备行为,是犯罪人全部犯罪活动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我们经常盾到有许多案件反映出,犯罪往往是由犯罪人多种活动的连续而实现的。在很多场合,犯罪人为了能够实现自己的犯罪意图,而处心积虑地寻找和创造犯罪的条件,和谋划实现犯罪的方法。例如通过一个诈骗案的过程就充分地反映出这一点。诈骗犯某甲听他姐姐说他家小姑李某很富有,家中藏有很多珍贵值钱的东西,某甲为得到这些东西便秘密探查李某财产的有关情况,当某甲得知李某的财产乃是李某的未婚夫所寄存之后,某甲又进一步探查李某未婚夫的详情,并勾结李某未婚夫的一个旧日同学某乙,共同伪造李某未婚夫的信件寄给李某,命李将全部珍贵值钱的东西存放某乙家中,李某接信后信以为真,乃将东西移送乙家。于是甲、乙各分得部分珍贵财物就逃往别处去了。这个例子中的甲勾结乙,以及造伪信件,都是为了实行诈骗所不可缺少的预备行为,这些行为是他们实行诈骗的全部活动中的一部分活动,是全部犯罪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没有这一部分活动或者缺乏这一个环节,犯罪结果就不能实现。就这个意义上说,犯罪的预备行为也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是预备行为本身还未达到直接威胁某种犯罪客体的程度,它只是为进一步实行犯罪准备了便利条件。以前例来说,如果某甲在勾结某乙之后,或者正在他们伪造未被揭发,就使他们得以把伪造的信件发出,犯罪已从准备阶段进入实行的阶段,发出信件的行为是决定犯罪行为成功或者失败的关键。
预备行为的犯罪构成,同既遂行为的犯罪构成比较起来,它们是一个统一的而又有所区别的犯罪构成。既遂行为的犯罪构成包括有犯罪人主观方面的直接故意,和犯罪的客观行为以及行为同结果间的因果关系;预备行为的犯罪构成则是既遂行为犯罪构成的一种不完整的形态在主观方面它同既遂罪一样是为同一的直接故意联系着,但是因犯罪处于预备阶段,犯罪人预期的危害社会行为和结果尚未实现,困此这时的因果关系只是一种实际的可能性,尚未变成现实性。犯罪构成方面的这一区别,是否会影响犯罪的预备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影响其负担刑事责任呢?不会!犯罪预备行为的特点,确定了它在大部分情况下是具有社会危守性和应当负担一定的刑事责任的。那种以犯罪预备行为不是实行犯罪行为为理由,认为犯罪预备行为缺乏犯罪构成的客观根据,从而都不应当负担刑事责任的观点,是错误的。他们不了解犯罪预备行为和犯罪实行是两个紧密相联的阶梯,预备行为为实行犯罪创造条件,不少犯罪没有预备行为就不可能实现。所以,那种认为“预备行为对社会没有危害性”的见解,是不符合实际的。
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对比较危险的犯罪预备行为,一般都根据其行为的准备程度和对社会危害的程度,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但是也有些判例反映出,犯罪的预备和犯罪的未遂两者界限有时划不清,有些往往把预备行为当作了未遂行为起处理,这样对预备行为的处罚就有偏重的现象。如这样一个案例,王某想伤害他已经离婚的妻子田某,遂找田某从前离过一次婚的张某,商议弄瞎田某的眼睛,划伤其脸部,使田某以后不能再结婚。张某当时因惧怕王某对他不利就满口答应下来,但第二天张某便主动向公安机关揭发了这一阴谋。某法院把这个案子当做犯罪未遂来判处,显然是不对的,因为从判捕鱼中所写的事实来看,是阴谋伤害,也就是准备伤害,但伤害的行为还没有实行,如果错误地把这种犯罪的预备认定为未遂,就混淆了犯罪预备和犯罪实行间的区别,跟着就会判处偏重的刑罚,这是值得注意的。
对犯罪的预备行为的处理,还需注意,如果在预备犯罪过程中单独构成另一犯罪时,应当使犯罪的预备行为同单独构成的另一犯罪,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合并处罚。例如有一个私刻国家机关印章,伪造企业、事业单位证件,准备实行诈骗的人,虽然诈骗行为还没有实行,但私刻印章、伪造证件行为本身,已经构成独立的犯罪,在这种情况下,首先应当对已构成的犯罪依法判处,如果实行诈骗的预备行为也需要判刑时,就应当依据数罪并罚的原则合并处罚。如果预备行为根据情节不需要处罚时,就对其单独构成的另一犯罪独立处罚。此外,还必须注意,在预备犯罪过程中,如果犯罪人自动中止犯罪的实行,这时犯罪的危害性已经随着行为的自动中止而消除,因此就不能对已经中止犯罪行为的人仍让他负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