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生效的刑事判决所具有的实体上的拘束力也可以在相关的规定中得到肯定,我国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一事不再理”或是“禁止双重危险”的刑事原则,但明确规定有“上诉不加刑”原则,并且对于原审畸轻的判决也不得改判加重处罚,只能通过再审这一既判力的例外方法来解决。在上诉要求改判无罪或较轻刑罚,以抗诉(包含自诉人上诉)要求加重被告人刑罚的情形之下,未生效刑事判决的拘束力丧失(即强制性丧失),但是未生效判决的影响力并不丧失,有时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未生效判决或者再审状态下的原审判决对二审判决或者再审判决(这里分别用“前次判决”和“后次判决”来表述{9})在事实认定上一般不存在影响,这是因为事实认定是一种诉讼证明活动,由法官对事实证明进行独立思考,法官对诉讼证明活动所采用的是一种自由心证体系的证据制度{10}。从通常的思维上进行分析,后次判决认定的事实最好要改动一下则足以彰显后次判决的水平。
在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改变的情况下,在量刑上前次判决对后次判决的影响则与事实认定不完全相同。从法律技术上讲,在一个自由裁量的幅度刑范围内,难以分出谁的选择更好,对于量刑的改动也要慎重得多,毕竟认定一个量刑确有错误比认定一个事实确有错误要难得多,这个标准不好找,因为对于罪名、事实的认定在法律条文上有固定的要件,而在幅度刑上要选取一个确定值并没有任何标准{11},何况判决是作为国家机关之一部分的法院作出的,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威,法院必须尊重国家自己所作出的判断{12}。要想改动一般也找不出可以令人信服的理由,在这种情况下,不作改动,除非确实有理由值得改动(例如有参照案件、新发现一些改动理由),还有一个非技术上的原因就是得考虑一下前次审判法官或是下级法院的想法,在较小幅度内也不轻易去改动,刑事案件的改判率比之民事案件是相当低的{13}。
从我国刑事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诉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七条:我国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是指:
3、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诉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规定虽然没有明示“既判力”一词,实质就是既判力规范,它们确定了我国刑事生效裁决之既判力的法律依据,无论是原审法院还是上级法院,通常情况下不得任意改变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如果发现确有错误需要纠正,只有经过严格的审判监督程序。
对于未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我国刑诉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诉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对上诉不加刑原则进行了进一步解释,其中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限制了以发回重审为名的变相加刑。
上诉或抗诉程序的设置除了人权因素外,更主要的也许是基于对一审裁判权的限制,如果一个判决不准许上诉,会造成司法权的过大而失控。再审程序的设置则着重于考虑裁判失误后的救济,是国家司法裁判权的约束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