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法律地位即指被害人在刑事诉讼关系中所处的位置,是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法律权利和承担的法律义务的集中体现。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法律制度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呈现出不同的样态。
在人类社会早期,实行的是弹劾式刑事诉讼。那时,国家没有专门的追究犯罪的机构,如果被害人不起诉,诉讼便不会发生,是“无原告既无法官”的时代。这种诉讼机制中,被害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1.起诉权由被害人独占行使。2.被害人有权与加害人进行私下和解,其他个人无权干涉。3.被害人负责传唤被告人出庭。4.被害人在庭审中负举证责任。法官居中裁判,没有积极主动地调查事实的责任。可见,在弹劾式诉讼中,被害人处于主动地位,他掌握着是否启动诉讼程序这一最重要的诉讼权利;被害人通过积极有效地参与诉讼,决定着自己的诉讼前途与命运。
社会的发展使统治阶级认识到犯罪更主要地是侵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及整个政权的统治秩序;对犯罪的追究与能否维护其阶级专政有着密切的关系。这样,便过渡到了由国家主动追诉犯罪的纠问式诉讼。在这种诉讼制度下,司法官是唯一的诉讼主体,被害人处于类似证人的地位,他具有如下特征:1.被害人不再独占起诉权。国家完全掌握了追究犯罪的主动权,尽管被害人对于犯罪仍有控诉权。2.被害人不再享有与加害人私下和解的权利。3.在庭审中,被害人仅仅是作为案件当事人出庭作证,其陈述被用作一种证据。封建专制的本质在纠问式诉讼结构中具有充分的体现,“不但被告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成为诉讼的客体,而且被害人也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有时还会成为被鞠拷的对象。这种诉讼结构实质上只有追诉机关是诉讼主体的单极主体状态。”[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