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究刑事侵权行为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适应世界上保护人身权法律发展潮流的要求。保 障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是私权发展的必然结果和要求。当今时代是一个走向权 利的时代。现代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为每一个社会成员提供了诸多的便利,使人们 逐步享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利益和便利。人们的权利意识日益提高,法律对人身权以及其他权利的 保护越来越周密。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来看,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精神 损害可以提起民事损害赔偿的也不乏其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 3 条规定:“凡应对起诉的 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全部损失,包括物质上的,身体上的或精神上的在内,都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而 在美国,因伤害身体并直接引起精神痛苦而要求赔偿的理由,被害人除伤情部分可以得到赔偿外, 还可以再行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英美法系国家和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都设有国家刑事案件赔 偿基金,即当被告无力赔偿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时,由国家刑事赔偿基金赔付。因为国 家收起了纳税人的钱有责任有义务保障纳税人生命财产安全。公民受到刑事侵害,是国家的失职 或过错,在被告无力赔偿时,国家有责任和义务赔偿公民所遭受的各种损失,包括精神损失,这 符合法律的公平和正义观念。[5]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应把握严格的条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 害赔偿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精神损害提起的赔偿之诉,它与民事 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毕竟有不同之处,且并不是被害人提起的所有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均予 以赔偿。所以为保证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实践中正确运用,可以规定较严格的 适用条件,避免诉累,尽量避免附带民事的审理影响刑事的审理。考虑其主要适用条件如下:
第一主体条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第 84 条的规定,有权提 起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只能是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 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
第二主观条件。侵权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而且达到严重的程度。对于“严重的程度”的理解, 应限于故意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
第三客观条件。客观上要求有侵权行为,并且该行为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严重损害,而且精 神赔偿诉讼要求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提出。
第四客体条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刑事案件其犯罪客体应是公民人身权利受到损害,而且 公民的人身权利必须遭受严重损害.。为避免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滥用,在对刑诉进行修改时,刑 法也要作相应的修改,应采用概括和列举的方式对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罪名和具体要件作一规 定,这样既能达到保护受害者的目的,又便于法官的实际操作。
第五物质基础。我国应建立国家刑事案件赔偿基金及相关服务机构。国外很多国家已经或正 在建立刑事案件赔偿基金,其中还存有许许多多的问题需要具体的论证。[6](P79)刑事诉讼被告大多 处于社会底层,经济上不很富有,让他们全部承担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这是不现实的, 会出现很多法律白条,有损法律的严肃性,但这不意味着罪犯就可以全部免除被害人的赔偿责任。 在被告人无力赔偿时,国家应有所作为,政府应从赔偿基金中赔付受害人的各种损失,避免出现 法律白条。我们目前最需要的,不仅要设置刑事被害人的精神赔偿制度,而且还要建立刑事赔偿 基金和被害人服务构,为他们提供法律、经济和情感上的支持,使被害人尽快地回到正常的生活 中来。我国现在国力比以前大大增强了,政府应负起更多的责任,我国应设立刑事赔偿基金和受 害人服务机构,其资金主要来源于行政罚款、罚金、财政拨款和社会捐款。若被告在判决前积极 主动赔偿受害人遭受的各种损失,包括精神损失,这可以作为酌定量情节予以考虑,此时法官应 考虑受害人的实际要求。
第六技术因素。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可以借鉴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经验,应 从当事人接受和法官认为适当两方面来予以考虑,不宜设置上下限。对于精神这种无形的、超越 物质的东西所遭受的损害,金钱只能起到一种抚慰的作用,而无法真正补偿精神上的极度痛苦。
所以在立法上无法也没有必要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上下限,而是应该在个案中,根据案件的具体 情况,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诉讼地经济状况等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 具体数额。 综上所述,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值此我国 对刑事诉讼法予以重新修改时,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设置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是我国司法 实践的迫切呼唤,是适应人权保障和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我国法制发展与世界法制接 轨的必然要求。他能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有助于推动我国人权的保护,提高我国的国际 地位和国际威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