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建构应该结合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来运作,停止推行普通程序简化审,改造现行简易程序,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辩诉协商制度,形成以辩诉协商程序和改造后的简易程序两种模式为内容的新的刑事速决程序体系。
1. 关于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建构标准。笔者认为,刑事普通程序与刑事速决程序以及刑事速决程序内子系统划分的基本标准应为被告人对指控的承认情况,同时以案情是否特别重大复杂作为辅助标准,而不宜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划分标准。因为相对普通程序而言,各种刑事速决程序所作简化的核心部分是对庭审质证抗辩程序的简化,而这又取决于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是否有争议。如果被告人不同意指控,即使控方自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庭也不能将法庭质证抗辩程序省略,否则就是剥夺被告人的辩护权,使程序失去最起码的正当性。相反,如果被告人承认指控,只要法庭审查确认这种承认是被告人在自愿且理智的情况下作出的,那么即使其他证据欠充分(即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基本充分) ,也可据以定案。
2. 关于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种类。基于上述标准,我国刑事速决程序体系将由辩诉协商程序和改造后的简易程序构成。具体而言,被告人完全承认指控犯罪事实的,适用辩诉协商程序;被告人部分承认指控犯罪事实的,适用简易程序;相反,被告人不承认指控犯罪事实的,则适用普通程序。所谓辩诉协商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控辩双方达成认罪协议的刑事案件,经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认罪出于自愿并理智理解认罪后果,认罪协议有事实基础并被其他证据所证实,而不经法庭质证抗辩,直接依照协议进行判决的程序。对该程序取名“辩诉协商”意在突出控辩双方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上动机正当、气氛和谐之意,也易为我国民众所接受。所谓简易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部分认罪的案件或虽认罪但有其它异议的案件,适用较之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程序。该程序某种程度上是对现行普通程序简化审合理性的吸收。
3. 关于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适用范围。基于前述刑事速决程序的建构标准,宜将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适用范围确定为除无期徒刑和死刑案件以外的所有刑事案件。这里之所以将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适用范围放得较宽,除基于诉讼效率追求外,还在于该程序的公正性有如下保障: (1) 该程序有被告人认罪或不认罪作限制。因为人有趋利弊害的天性,在自愿且理智的情况下,人一般不会陷自己于犯罪的不利境地。(2) 该程序有法庭通过开庭审查来把关,即该程序强调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理智性,并强调应在公开的法庭上对此进行严格的审查。(3) 该程序强调认罪协议应有事实基础,同时强调这种认罪事实应被其他证据所证实。(4) 有再审程序的救济。任何诉讼程序包括刑事普通程序都不可能保证100 %的正确,在上述诸项保障措施都不能避免错误的情况下,借再审程序还可以予以适当补救。而将死刑和无期徒刑案件排除在刑事速决程序之外,主要基于此类案件的特殊性以及我国历来对这类案件慎之又慎的传统。至于简易程序与辩诉协商程序的适用范围相同,则是基于两者确立的基础均在于被告人认罪以及其对简易程序或辩诉协商程序适用的同意。
4. 关于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主体。现行法律将涉及实体利益的被告人仅作为程序否决主体,将被害人干脆排除在程序主体之外,而将本应处于中立消极地位的法院作为程序提起主体,这种做法明显不当,应予改变。根据凡涉及实体利益者都应成为该程序主体的原理,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主体拟确定为:公诉人、自诉人、被害人以及被告人为简易程序或辩诉协商程序提起主体;在前述人员提出申请的前提下,法院作为程序适用的审查决定主体。
5. 关于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审判组织和方式。刑事速决程序的审判组织和方式,应根据兼顾效率和正义的原则,结合被告人是否认罪以及案情是否重大等实际情况来确定。在审判组织上,对适用辩诉协商程序审理的案件,基于控辩双方已无争议,可实行独任审理。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基于被告人是部分认罪,控辩双方尚有部分争议,则对可能判处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实行独任审理;对可能判处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实行合议审理。在审理方式上,对辩诉协商案件,基于控辩双方已无争议而不必进行实质性庭审质证抗辩程序,但法庭还必须通过开庭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理智性以及指控是否有事实和证据基础进行审查,这种庭审方式可称之为形式审理;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被告人是部分认罪,控辩双方在一些方面有争议而在另一些方面无争议,则法庭应对控辩双方无争议的部分实行形式审理,而对控辩双方争议部分实行实质审理。实质审理相对形式审理而言,是指对争议部分按一般庭审程序进行质证抗辩的审理。这种将形式审理和实质审理相结合的审理方式,可简称为混合审理。
6. 关于刑事速决程序的证明标准。在美国,辩诉交易案件的裁判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尽管实践中可能有出入,但法律明确规定法官对这种合理怀疑的排除应建立在确认被告人认罪是自愿、理智并且有“事实基础”的基础上。在俄罗斯,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裁判证明标准是法官内心确信。法律规定法庭定罪处刑的条件是“受审人所同意的指控根据充分,已经被刑事案件中搜集的证据所证实”。在我国,关于未来我国辩诉协商案件的裁判证明标准有不同意见: (1)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认为即使被告人认罪,也应查清其他所有证据,并要求其他证据能独立证明案件事实。被告人认罪的价值仅在于省却庭审抗辩程序。(2)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欠充分,即证据即使欠充分,但如果被告人认罪,即可定案。(3) 依“认罪协议”定案,即只要控辩双方达成认罪协议,经庭审查明被告人认罪具有自愿性和理智性,即可依协议定案。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标准太高,不利实现辩诉协商程序的效率价值。第三种意见标准太低,会有冤枉无辜的风险。第二种意见相对合理,但“事实清楚”,并未表明是全部事实清楚或是主要事实或基本事实清楚;亦未明确“证据确实但欠充分”是否包括被告人认罪陈述在内。因此,这种表述的妥当性也值得斟酌。笔者认为,鉴于辩诉协商程序以效率为首要目标(兼顾公正) ,在确认被告人认罪陈述的自愿性和理智性的基础上,再加上被告人认罪的基本事实(如主体、行为及后果) 清楚,基本证据确实且能证实前述基本事实,法官即可形成内心确信或排除合理怀疑。因此,笔者认为,我国辩诉协商案件的裁判证明标准在层级上应为排除合理怀疑或内心确信,在内容上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
7. 关于我国刑事速决程序中被告人认罪的对价。考虑到被告人认罪或部分认罪,其主观恶性已相应降低,再加上程序的相对简化节省了国家司法资源,为鼓励被告人认罪,在兼顾被害人意愿的情况下,认罪对价按不同情况可作如下设置: (1) 终止诉讼。它适用于按辩诉协商程序审理的自诉案件。在这类案件中,如果控辩双方因和解而达成终止诉讼的协议,法庭在审查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可直接基于当事人的协议而终止案件,这实际是对我国现行自诉案件处理程序的肯定,同时类似于俄罗斯的和解特别程序。(2) 减轻处罚。适用于按辩诉协商程序审理的公诉和自诉案件。在达成认罪减轻处罚协议的公诉案件中,法庭经过审查确认协议的合法性后,可依法参照协议在量刑上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减轻幅度为不超过应处刑罚的1/ 3 ,条件成熟时可扩大到1/ 2 。在达成认罪减轻处罚协议的自诉案件中,法庭经过审查确认协议的合法性后,可依法参照当事人协议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3) 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于按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和自诉案件。基于被告人部分认罪的情况,法庭在量刑时适当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减轻幅度应不超过应处刑罚的1/ 3 。
8. 关于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其它问题。(1) 辩诉协商的适用阶段。对此,美国辩诉交易程序没有限制;俄罗斯的认罪特别程序规定为起诉后开庭审理前,其和解特别程序规定为庭审人员进入评议室评议前。在我国,为保证办案质量,结合各具体速决程序的特点,和解终止诉讼协议的提出宜定为庭审人员进入评议程序之前;其它认罪协议或适用速决程序审理案件申请的提出宜定为案件移送审查起诉(自诉案件为起诉) 后开庭审理前。(2) 案卷移送方式。在辩诉协商程序中,法官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并非来自庭审质证抗辩,而是来自经法庭形式审理,自愿性、理智性和真实性被确认的被告人认罪陈述,以及来自为印证被告人认罪陈述的真实性而在庭后进行的阅卷和对控辩双方的询问等环节。为此在提交辩诉协议时,控方应同时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以供法庭审查,为防止辩诉协商案件被拒绝而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必须将辩诉协商案件法官同普通庭审法官区分开来。根据笔者的设计,可结合预审制度的设置,由预审法官主持辩诉协商案件的审理和裁判。(3) 适用速决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参照我国现行简易程序的期限,结合案件争议情况,辩诉协商程序的审理期限可定为10 日,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可定为20 日,上述期限均自法院收到适用该程序的申请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