究其历史的根源,刑事诉讼“物”的本来面目里面保障人的安全的功能较弱,是人的价值意识的觉醒才让刑事诉讼立法给刑事诉讼“物”增添上越来越多的权利保障色彩。这些色彩又与刑事诉讼“物”重新整合,凝为一体,成为刑事诉讼“物”新的属性内容。人们对已享受到的权利是不会轻易放弃的,就如人发明彩色电视机以后,人们享受到使用彩色电视带来的好处就不愿意再看黑白电视的道理一样。人享受到物带来的新的好处是不愿意再去用过时“物”的。但电视机的基本功能并未变,黑白电视在一些付不钱、买不起彩电的地方仍然在使用,依旧被一部分人在看。要等到经济发达的时候,才有可能人人都用上彩电。同样的道理,历史的最初,刑事诉讼是限制犯罪分子的权利甚至是处分犯罪者的人的权利的。由于刑事诉讼“物”的性能的不断完善,才发挥出更多的保障功能来。但不能因新价值重要,就以此否定“物”的原有的本体价值。现代刑事诉讼“物”的保障理念认为,宪法是人的权利的赋予和剥夺的载体,是刑事诉讼“物”功能的添加剂。纵观刑事诉讼“物”的发展趋势,刑事诉讼“物”能够在什么时候添加进人的新的因素,必须由宪法说了算。宪法是刑事诉讼“物”的目的引入点,目的又给“物”注入了新的价值生命。“物”并未发生质的变化,却因之获得了新的价值内容。因此必须要有宪法依据,刑事诉讼“物”的性能才可转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有三个特征:第一,刑事诉讼法是侵权法。刑事诉讼程序属性中每一步都是向侵犯犯罪嫌疑人甚至是人的权利的迈进。刑事诉讼程序的力量是可怕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动应当受到严格的监督、制约与限制,不得轻易发动刑事诉讼程序,更不得将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动和行使权交到不懂得用刑事诉讼“物”的人的手中,他们的任意妄为会带来刑事诉讼“物”的面目全非。第二,刑事诉讼法是限权法。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是限制和剥夺犯罪者的宪法权利,制裁犯罪分子,恢复国家、社会和个人正义,刑事司法权的行使必然会限制到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人的各项基本权利,因此限权必须要有正当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必须要有法律依据并且经过正当程序才能剥夺和处分人的权利,否则该程序没有“善”的品质,是“恶”的程序。第三,刑事诉讼法是护权法。从某种意义而言,刑事诉讼法限制了国家刑事司法权的发动,保障了每一个潜在的可能进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中来的人的权利,保障了人的安全,是人的权利的保护宪章。《刑事诉讼法》修订在即,刑事诉讼“物”概念的引入使我们对刑事诉讼的认识更加深刻。处于转型中的中国社会也许更应该注重保障社会安全、控制犯罪、制约冲突的刑事诉讼本体价值,这样刑事诉讼法才会物有所值,实现人民的期望,完成法的任务。真诚希望,在宪法指引下,随着时代进步,刑事诉讼“物”的内涵更加丰富,人们智慧结晶的《刑事诉讼法》也会成为每个人手中的权利保障书,成为人们心中崇拜和信仰的圣经法典。
[1]孙长永.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2-3.
[2]汪建成.论刑事诉讼中人权保护的几个理论问题[J].中外法学,1999,(2).
[3]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60,56.
[4]汪建成.论犯罪控制和人权保护:刑事诉讼的双重目的[A].陈兴良.刑事法评论(6)[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19-219.
[5]狄小华.复仇、正义和监狱行刑[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3,秋季刊.
[6]尹伊君,检法冲突与司法制度改革[A].陈兴良.刑事法评论(1)[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