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二审主审法官表示,本案的焦点在于存款凭证上的客户签字是否为合同生效要件认定及其产生的何种法律效力的问题。
法官说,米先生填写存款凭条背面载明的存款金额、户名、账号等具体明确的内容并将此亲笔填写的存款凭条交给银行的行为,是米先生希望与银行订立储蓄存款合同的要约行为,米先生发出该要约行为后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该要约行为在银行接受该存款凭条时生效。银行的工作人员接收存款及存款凭条、清点存款并按照米先生先填写的信息将款项汇入指定账户的行为,虽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应认定为默示的承诺。银行的工作人员办理完毕存款业务,要求米先生在打印的存款凭条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理解为银行要求客户对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进行确认,并非米先生主张的要约成立之必备要件。
我国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米先生在银行工作人员已经作出默示承诺,并履行完合同义务之后才提出终止办理存款业务,拒绝在存款凭条上签字,并不能产生撤销要约且要求银行终止办理业务的效力。
法官说,本案中,根据法律规定,银行虽然不应承担责任,但是银行存款凭条的设计方面的确有值得商榷的地方。银行存款凭条的背面客户备填项目栏中没有设计客户签名栏目,仅在存款凭条正面,且在办理存款业务事项完毕后设计了客户签名栏目,而目前社会上又存在任何事项只有签字确认后才生效的误解情况下,该种设计确实存在着容易误导客户的地方。如果银行在客户填写的信息一页下方设计客户签名确认,本案的纠纷或许就不会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