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所谓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聚集众人成帮结伙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本罪的客观要件由“聚众”和“斗殴”两要素构成。“聚众”就是纠集或者召集3名以上的人,这可以是事先纠集、召集,也可以是临时纠集、召集;“斗殴”是指相互以暴力攻击对方身体的行为。
在理解“斗殴”行为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斗殴双方均是非法以暴力攻击对方的身体,不存在一方非法,另一方合法(如正当防卫中的反击)的情况。
(2)斗殴中的暴力具有损害人身健康或剥夺生命的性质。
(3)斗殴须双方同在犯罪现场。对于这个罪名,我们所要了解的是,“聚众”不是聚众斗殴罪的实行行为,“斗殴”才是本罪的实行行为,只要斗殴行为一经实施即会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直接的严重损害,因此,行为人一经着手实施该行为,就构成既遂,故在本罪中不存在犯罪未遂形态。
具体到该案中,双方都有报复等不正当目的,都符合“聚众”的要求,但是,由于双方人员在公路上相遇后,无论是首要分子还是积极参加者,都未非法采用损害人身健康或剥夺生命的暴力攻击对方的身体,也无人员伤亡,故无法认定双方存在斗殴行为,也就无法认定张某、刘某、王某、陈某、谢某构成聚众斗殴罪。
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本罪,要求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所谓情节严重是指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人数多或者时间长的、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物重大损失的、影响或者行为手段恶劣等。
该案中,双方均召集众多人员,聚集在公路上,且一方人员砸车、开枪,确实已影响了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且属于“情节严重”,但双方人员均未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因此,张某、刘某、王某、陈某、谢某不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三、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非法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犯罪行为通常是由某种现实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可能是出于对财物所有人的打击报复、或嫉妒心理或其他类似有针对性的心理态度,毁坏财物使所有人的财产受到损失就是其犯罪目的。毁坏公私财物的方法多种多样,如毁灭(用焚烧、摔砸等方法使物品全部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和损坏(使物品部分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
该案中,王某和另一守场人员陈某将张某、刘某的汽车砸烂,主要是出于打击报复而故意毁灭他人财物,该汽车经鉴定价值是30000元,符合本罪数额较大的要求,故王某和另一守场人员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综上,若双方均未动手使用暴力进行人身伤害,则不构成聚众斗殴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