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非法出版物既包括内容违法的出版物,又包括制作主体、程序违法的出版物,侵权复制品应属于非法出版物的范畴。未取得许可出版、复制、发行(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是在特定领域中的非法经营行为,故二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似宜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处罚,但非法经营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相较,非法经营罪是重罪,二者的最高刑分别是有期徒刑十五年、三年。对本案,定非法经营罪比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处刑重。重法优于轻法是法条竞合的补充原则,当特别法和普通法发生竞合,而普通法的法定刑明显高于特别法的情况下,根据我国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应适用普通法。如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定非法经营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