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市前进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次犯罪,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返回赃款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盗窃财物的行为是利用了工作上的便利还是职务上的便利,两种不同的便利所产生后果大不一样。盗窃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是一千元,职务侵占的起刑点是五千元。认定盗窃还是职务侵占是属于罪与非罪的限线。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本人的职权范围内或者因执行职务而产生的主管、经手、管理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主管财物,主要指领导人员在职务上具有对单位财物的购置、调配、流向等决定权力。经手财物,主要指因职务而领取、使用、支配单位的财物等权力。管理财物,主要是指对单位财物的保管与管理。这种保管一般是指因工作需要单位对特定财物交付职工进行保管。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为该单位保安员,其工作职责是对该单位的财物负有看护、守护的负责,与职务侵占罪中的主管、经手、管理财物具有一定的区别。被告人刘某是利用了在该单位工作,对单位的环境熟悉的便利,故刘某的行为属盗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