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甲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理由如下:
强迫交易罪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罪的一个罪名,是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
(1)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主要是指强迫他人以不合理价格或超量进行买卖;
(2)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是迫使他人以不合理价格提供某种服务或接受某种服务,这里的“服务”,主要是指经营性服务。构成本罪本罪还要求“情节严重”,必须达到强迫交易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而抢劫罪是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两罪都以暴力、威胁等为手段,因此表现出相似点,但两者有很多的不同:强迫交易罪是为了保证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而设立的,是为了惩治在交易过程中的犯罪行为,前提是存在一定的交易关系;其暴力、胁迫手段远远低于抢劫罪的暴力程度,如在交易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重伤、死亡的,则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定罪处罚;两种侵犯的客体也不同,抢劫罪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而强迫交易罪侵犯市场的公平、自愿原则及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2款: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使他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的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威胁手段胁迫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
在本案中,李某向甲购买土特产,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关系,甲某从事的是经营职业,其并不是以买卖土特产为幌子胁迫他人,而是以拳打脚踢的方式胁迫李某购买不愿购买的商品,其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特征,对其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